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对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存在一个执法尺度问题。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在成立基础、要件、功能上与合同责任的不同,起码可以认定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合同责任造成的损失是履行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是一种信赖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亦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及其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一般说来,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小于合同责任,因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较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信赖利益)大。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以履行利益为限。但在缔约过失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所有权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范围要包括侵害人身权或所有权造成的损失(维持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实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损失,有过错的缔约人就应赔偿多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
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
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是没有异议的。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这也导致目前学者们对损失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一)合同不成立。
(二)合同成立但无效或者被撤销。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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