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调整内外关系的自律性规范,是公司设立时的关键性文书,在受理公司登记注册特别是审核公司章程时,经常发生以下问题:
(一)对公司章程极不严肃。部分股东对《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理解不深不透,认为公司章程不过是登记部门需要的形式材料,只要拿到营业执照便把章程束之高阁,有的由委托代理人制订章程,甚至连股东签字都由他人代签。
(二)盲目照搬他人章程。有的通过示范文本或格式文本选择填空,形成“傻瓜章程”,导致章程内容与企业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甚至只是改个公司名称、其它条款盲目照抄,根本不结合本公司实际,丧失了公司的自治规范和法律效力基础,不但无法发挥章程作用,甚至自身行为违反章程而全然不知。
(三)章程条款制定不清,内容不完整。章程所记载的全部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章程缺少其中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与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规定的一些事项,可以听凭章程制订人自主决定是否载入章程。一旦章程予以记载,便发生法律效力。如是不予记载或某项记载不合法,则仅该事项无效,章程其他事项仍然有效,不影响整个章程效力。显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公司的意义和重要程度逊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不列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章程制订人便可根据实际需要载入章程的诸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这些事项与其他事项同样具有约束力,非依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不能变更。如不加以记载,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记载不合法,也仅该事项无效,章程其他事项仍具效力。实践中,有的采用拿来主义办法,照抄注册范本,实际上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或一名监事,章程中还生搬硬套出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等等。
(四)章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章程必须合法,这是其生效的前提条件。然而,有的公司制订章程时并不依据《公司法》而是随意制定,公司选举或委派法定代表人时不按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而由监事担任,存在随意现象。如果登记机关审查不细,就会造成章程不合法。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约70处之多,相关条文更遍布于公司法体系当中,充分体现公司章程之于公司如同宪法之于国家般的重视性。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故作为公司必备性文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登记,因此公司没有章程,就无法获得审批,也就无法诞生。
(二)公司章程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法律条款中虽有相关规定,但只是框架性规定或只规定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标准则必须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进行细化,法律也支持公司通过其章程扩充自治空间,赋予公司和股东更多自治权。
(三)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即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便可依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行为则由有关机关进行干预和处罚。
(一)全面审查,但有所侧重。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但鉴于公司章程的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公开性等重要意义,登记机关应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章程全面审查并有所侧重,其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作为重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为一般审查,任意记载事项作为附带审查。此外,从《公司法》体现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来看,《公司法》在公司章程制定方面突出了公司自治,对于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公司登记机关应予尊重,不应过多干预。
(二)前后推敲,注重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公司章程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如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监事,则相应地公司章程应载明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执行董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
(三)重点审核公司章程的真实性。章程的真实性必须体现在与其它文件的一致上,如股东货币投资和实物出资必须与验资报告、实物评估报告、银行入帐单相符,不得有半点差错;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监事会组成人数与股东选举人员必须相一致。此外,章程的真实性还应体现在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即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或由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因此应由所有股东共同签名或盖章。
(四)重点关注矛盾聚焦点。根据登记注册实践,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容易成为公司矛盾聚焦点,因此应作为章程审查要点。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这就可以避免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时出现持两种意见人数各占一半的僵持局面,故董事会成员一般为奇数。再如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应由公司董事会选举还是由投资公司最多的股东担任,当其在任职期限内不能履行职权时能否提前免职,对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什么情况下可以转让、什么情况下不能转让等,都要有明确规定,需要登记机关在审查这些条款时严格把关。同时,登记机关应尊重公司和股东意愿,认识到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意志和公司意志的体现,特别注重为小公司特别是不懂制定公司章程的投资人提供方便;对股东多、注册资本大的公司,则不应强制使用自己制定的公司章程样本。此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时应高度重视、考虑周全,力求内容详尽、用语准确而无歧义,登记机关审查章程时更要力求细致周到并充分尊重公司自治权利,努力提升章程审查和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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