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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合同纠纷应不具可诉性

律师文集 合同纠纷 643°c 2023-07-18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拍卖合同纠纷案,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司法拍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在此作初步探讨。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拍卖合同纠纷案,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司法拍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在此作初步探讨。

一、基本案情

A公司诉B、C、D、E、F五家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法院执行福建某公司申请执行三明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B公司主拍,C、D公司协拍,拍卖被执行人三明某学校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路XX号资产教学楼、综合楼、学生宿舍楼、学校食堂、大门传达室、开闭所、教工宿舍楼等及其它教学设施[土地证号:永(2006)第XX、XX、XX、XX号]的土地及房产。三家拍卖公司接到三明中院委托后依法进行了第一次拍卖,但无人报名。经三明中院同意并函告,拍卖标的物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上降15%,即价格6241.55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接到该函后,三家拍卖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三家拍卖公司在竞买人签章认可的《拍卖规则》、《竞买协议》等文件中均明确:拍卖机构以标的现状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拍人报名参加竞买即视同已现场察看并认可标的物现状及瑕疵,拍卖成效后不得对标的物现状及瑕疵提出异议。竞买人参与竞买,须交付保证金300万元。最终,经四轮竞价,A公司以6641.55万元竞得。

竞得后,A公司以标的物中的食堂系危房为由,拒绝履行竞买协议等。后三明中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A公司发函,告知收回标的物,并对A公司预交的保证金300万元进行处置(其中1304155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余款1695845元由拍卖公司转至三明院账户,用于下次拍卖不足部分补差,如有不足,A公司仍应补差)。

2015年10月15日,A公司声称在2015年9月10日被不知名第三人告知标的物中的食堂系危房,故以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家拍卖公司及E公司(B公司的母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晋安区)、F公司(D公司的母公司),请求撤销《竞买协议》并要求五位被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赔偿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以拍卖合同纠纷受理了此案。

二、被告答辩

五家拍卖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本案一审、二审。结合案情,五家拍卖公司主要答辩:

1、请求撤销司法拍卖不具可诉性,依法应通过向三明中院提起执行异议方式解决。2、300万保证金已被三明中院司法处置,要求退还的诉求如获支持将与三明中院司法处分行为冲突。3、拍卖公司在相关拍卖文件中已明确告知按现状拍卖,依照拍卖法的规定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A公司已在相关文件中盖章确认同意按现状竞买,现反悔违背诚信。4、被告提交的拍卖现场的录相证据显示,A公司在2015年9月6日拍卖现场就向在场的人员陈述当时建成危房的原因(水泥标号不够等),并称不愿意标的物被低价拍卖等,这表明A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且根本不存在任何误解。A公司在诉状中称于2015年9月10日被不知名第三人告知标的物中的食堂系危房,此时才知晓存在危房的说法,严重违背事实。综上以上几点,五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判决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当事人存在拍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因拍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2、标的物中的食堂系危房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可认为重大误解。对于现场录音录相可以证实原告在拍卖之前已知悉危房情况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在拍卖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竞买协议》、被告五家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

五家拍卖公司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法院判决

福州中院认为,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与一般平等主体间拍卖不同。执行拍卖的后果直接约束三明中院和A公司,且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影响到三明中院已对300万保证金的处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A公司如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起诉。

五、评析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是严重的违法错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有关本案的原告A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实体性问题,因五位被告提交的拍卖现场的录相证据显示,A公司在2015年9月6日拍卖现场就向在场的人员陈述当时建成危房的原因(水泥标号不够等),并称不愿意标的物被低价拍卖等,这表明A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且根本不存在任何误解。A公司在诉状中称于2015年9月10日被不知名第三人告知标的物中的食堂系危房,此时才知晓存在危房的说法,显然在此虚假陈述。在此,笔者不再作过多阐述。

1、司法拍卖纠纷的司法实践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而产生的拍卖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判决应无疑义。但对于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司法拍卖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并进行判决,司法实践中却有大量争议。比如典型的新抚环发物资供销站诉辽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及常某拍卖合同案。该案由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提起诉讼,顺城区法院首次审理后,判决新抚法院同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同时返还财产。拍卖公司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顺城区法院再审后裁定驳回原告供销站的起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顺城区法院再审理后判决拍卖公司同第三人(竞买成功者)的拍卖合同无效。拍卖公司再次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顺城区法院的再审判决。2012年11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判决撤消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物资供销站的起诉。该案历经5年6个月共7次审理,最终法院认为司法拍卖活动不具可诉性而驳回原告起诉。可以看出,各级法院观点不一,争议较大。

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司法拍卖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并加在审理和判决。此外,笔者也发现大量此类观点并以此观点进行判决的案件。

笔者认为,判断司法拍卖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首先应当对司法拍卖的性质及相关法理作出分析,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2、司法拍卖活动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这表明,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拍卖机构后,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具有监督权力。如拍卖机构未尽责任义务、违规违法操作、存在严重瑕疵,影响拍卖结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是司法授权,对拍卖活动有监督和确认的权利。拍卖机构是法院执行活动辅助人,拍卖机构的司法拍卖行为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延伸,具有公法性质。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排除了其可诉性。这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任意拍卖法律关系完全不同。

3、司法拍卖活动的不可诉性及权利救济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司法拍卖纠纷案件出现的大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争议作出回应。该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拍卖中请求撤销拍卖等竞买人的权利救济,即应通过执行异议解决。其中第五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有关前述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江必新 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明确:“应当允许竞买人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P75),“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其性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 "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P268)。刘贵祥、范向阳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亦指出:“二、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5、关于撤销拍卖的条件。理论通说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是公法上的拍卖,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司法拍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故在本案中,A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瑕疵等有异议,依法应向三明中院通过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权利救济,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4、本案中,一审判决导致与三明中院已经作出的司法处分行为严重冲突

三明中院在2015年12月3日给被上诉人A公司的《函》中明确,除佣金1304155元由拍卖公司扣留外,余款1695845元转至三明中院账户用于下次拍卖不足部分补差。这表明,三明中院对被上诉人A公司缴纳的300万保证金已进行了司法处分。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300万保证金,与三明中院的该司法处分行为严重冲突,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5、本案中一审判决观点实际上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知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诉人五家拍卖公司组织拍卖案涉标的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显然,有关竞买相关协议依法应直接约束A公司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家拍卖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但如若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则显然违背了法院在司法行为中不得作为被告的通理。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判。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笔者的上诉意见,纠正了一审错误判决,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参考材料: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李予霞,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3/3:158)

2、《对法院委托拍卖的执行行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新抚环发物资供销站诉辽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及常某拍卖合同案》(http://fs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42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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