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类常见的纠纷,两者之间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在实务当中也容易发生混淆。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概念划分是对因工作遭受伤害进行的法律上划分,但伤害的自然属性是相同的,即都会给受害人带来因残疾而造成劳动能力下降、行动不便、精神创伤、削弱或丧失未来发展机会等不利后果。伤害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使得工伤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比较具有意义,两者也因此在赔偿项目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定义,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以上情形可视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进行的延伸,本质上仍体现了工伤的三个“工作”构成要件。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在概念上有相似之处,但法律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基础法律关系不同
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基于劳务或雇佣关系。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主体有特别的规定。在劳动者而言,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仍可构成劳动关系);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劳务关系在主体方面基本没有限制,一般双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概念强调了该方的组织性,因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在劳务关系中,雇员虽也接受雇主的劳动安排和管理,但这种管理一般不具有组织性的特征,体现为比较松散、简易的形式。
二、适用法律规范不同
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务关系则受民法的调整。相应地,工伤受劳动法体系内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提供劳务者受害则受《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劳动法属于经济法或社会法的范畴,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国家一般对劳动关系进行干预,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再平衡,由此导致劳动关系体现出有限度的意思自治。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明确了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典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工伤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劳动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经由社保部门认定属工伤,用人单位即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劳动者无需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相反,用人单位需就劳动者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除非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重大过错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存在一般过错而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
四、赔偿计算方式不同
综观《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内容,工伤及提供劳务者受害在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部分相同之处。工伤产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一)实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前的护理费、交通费;(二)如造成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三)如造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一)实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二)如造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如造成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项目比工伤稍多,两者在某些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方面差异也较大。
五、评残机构不同
工伤造成的伤残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级,一般在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且只有一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工伤的伤残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一般从属于当地的人社部门。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伤残评定机构是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组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法可以向其上级提出复评申请;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事故中,一方不服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六、处理程序不同
工伤赔偿基于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劳动争议的典型处理程序为“一裁两审”,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另有部分工伤争议适用一裁终局的特殊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程序一般为两审终审,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