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2年5月7日,吕某与朱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吕某将自有股票账户委托朱某进行证券买卖交易的具体操作,委托期限自5月7日至11月6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结束后,不足部分由乙方在合作结束日补足,账户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账户的盈利部分分配方式为甲方委托资金份额按照甲方60%乙方40%分配,当股票账户资产总额低于400万元时,乙方应于T+3日补足至450万元,当股票账户上涨至期初金额时,甲方退回乙方补仓保证金,乙方不在约定日期内补仓,甲方有权修改股票账户密码,禁止乙方进行买入操作,如乙方在T+5日内未能履行补仓义务,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吕某将余额为500万元的股票账户交于朱某操作。在5月29、30、31日股票账户显示账户值低于400万元。6月2日,因朱某未补足至450万元,吕某修改了密码,而朱某想要继续合作,吕某便将密码改回。6月4日因股票持续下跌,吕某再次修改密码。同时提前终止协议。此时,吕某平仓后账户余额为374万元。终止协议后,朱某陆续汇款给吕某共76万元。
吕某认为与其投资本金500万元相比共计亏损126万元,扣除朱某已向吕某支付的76万元,其主张朱某向其支付剩余损失50万元。
朱某则要求吕某返还其向吕某支付的76万元,称系以继续合作为前提向吕某支付的钱,吕某并不同意返还。
【争议焦点】
《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效力如何判定?
朱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吕某是否应当返还朱某76万元?
【义贤律师分析】
吕某与朱某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的第三条,该内容本质上属于一方负担全部风险,另一方完全盈利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符合合同签订自由原则,但却违反了合同相关法律中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交易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该条款通过案涉协议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违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故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该保底条款系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某使用吕某账号操作股票,资金由吕某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在股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相应投资风险应由吕某承担,故吕某要求朱某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朱某虽称向吕某支付的76万元系以双方重新合作为前提支付,但证据不足,吕某对此亦不认可,故76万元应视为朱某自愿对吕某的补偿。
【法院判决】
一、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朱某的全部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