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山口岩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4年8月30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口岩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口岩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芦溪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以及公示,牵头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水资源、河道采砂、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涉水工程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清洁生产开展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山口岩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负责山口岩水库保洁及内源污染治理;
(三)负责山口岩水库智慧化管理平台建设;
(四)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举报渠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用于水源地的水源保护、产业发展和民生保障。
第八条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执法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公安、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联合巡查和执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对举报、投诉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二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穿越水库的公路。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编制或者修改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方式,控制准保护区内农村居民建房数量。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鼓励使用无磷洗涤剂,控制化肥的过量使用。
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山口岩水库内游泳、垂钓。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禁用的捕捞方法、禁用的渔具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随意弃置动物尸体;
(六)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向水体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七)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洗车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野炊、烧烤、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山口岩水库取水的城市供水源水管道两侧外延各三米的范围内为供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城市供水源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征求管道权属机构意见。
第二十条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编制旅游开发规划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应当明确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
旅游开发单位或者经营者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运动休闲项目、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统筹规划建设的,应当采取分散式污水处理等措施。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及渗滤液的收集、转运,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对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保护水源涵养林,增强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断面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制定断面水质考核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并按月公示水质监测结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芦溪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防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山口岩水库内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游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游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