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6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技创新平台载体
第六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八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九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强化科技自立自强战略支撑,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构建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贯通融合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营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为支撑、社会资本为补充的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本市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发展环境,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弘扬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营造敢为人先、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创业氛围,保障各类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科学问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发挥设施的聚集与辐射作用,吸引国内外科技创新资源,开展交叉前沿技术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大数据、超算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捐赠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学科布局,加强基础学科、重点学科、新兴学科建设和拔尖人才培养,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需求开展技术攻关,以及协同开展重大共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科学技术研究与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支持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轨道交通装备、智能制造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等重点产业,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支持围绕数字城市、生命健康、绿色低碳、乡村振兴、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开展重点技术研究和转化应用,促进科技利民惠民。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科研优势,强化海洋科技源头创新,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现代海洋科技创新体系。
支持聚焦海洋高端装备、海洋信息、海洋医药与生物制品、海洋新能源、海洋新材料、现代海洋渔业、海水利用等,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引领和支撑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海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建设,促进海洋领域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服务。
鼓励设置综合性科研实验服务单位,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科技实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的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促进其落地转化。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措施,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重大市场应用前景的,可以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并对做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技术经纪人职称评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科技成果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将收入其余部分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等工作。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聘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农业科技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发展提供科技服务,为农民提供科技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的扶持力度,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型企业培育全流程服务机制,设立科技型企业培育库,加强分类指导。
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设立研究院、研发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研机构,牵头组建或者联合建立创新联合体、产学研平台,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和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开展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等全员创新活动,建设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站等。
支持开展职工创新创效成果评选、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品牌建设,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支持企业依法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状况,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在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支出视同利润予以加回。
第五章 科技创新平台载体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合理布局、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
新型研发机构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科技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按照规定享有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绩效考核与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以国家重大战略和省、市重大发展需求为导向,开展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和关键核心技术研究等战略性、公共性科学技术活动。
支持国家、省驻青科研机构参与本市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机制,支持国家实验室实施重大科技计划项目。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基础研究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前沿技术的突破和创新。
第三十六条 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科学技术优势,建设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临床医学中心等科技创新载体。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化投资主体创办科技产业园、大学科技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推动孵化载体特色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将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规定转型为孵化载体。
第六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支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才发展政策,对本土人才与引进人才实施一体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水平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力度,在科技项目承担、专家遴选、表彰奖励等方面向青年科技人才倾斜,合理提高其参与或者主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比例。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建立健全青年科技人才发现机制和科学家举荐机制,建立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支持青年博士人才培养集聚。
第四十一条 人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科技项目经理人、园区运营管理人才、创业孵化人才、知识产权人才、技术转移转化人才和法律服务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十二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政策,采取全职引进、柔性引进等措施,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
建立市场化引进人才机制,鼓励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引进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双向流动机制。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通过企业挂职、兼职创新、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企业等方式创新创业,取得的业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派出单位、选派人员、派驻企业应当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奖励、成果转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急需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合理确定薪酬,所需支出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四十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服务制度,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在落户、住房、就医、子女入学以及政策咨询、项目申报、服务申请等方面,为科技创新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外籍人才来青工作的停留、居留等便利化措施。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补助、奖励、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科技资金投入方式,通过股权投资等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资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企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创业、产业投资。
第四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知识产权质押等科技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风险补偿等范围。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作用,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条 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私募股权、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资源培育机制,加强分类指导,推动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信息沟通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或者专营部门,提高科技金融服务效率。
第八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鼓励开展跨区域的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
本市推动建立青岛都市圈协同创新体系,增强青岛都市圈创新资源集聚和技术转化功能。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研发和产业的空间布局,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和基地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构筑以胶州湾北部主园区为核心、多园区联动的空间格局,推动各园区优势互补、特色化发展。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全面融入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进先行先试改革,促进创新资源集聚和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在前沿技术创新、高精尖产业发展方面走在前列。
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动实施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融入全球创新网络,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吸引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海外研发中心、海外科技孵化器、联合实验室、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促进国际人才交流、技术对接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国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鼓励设立国际科技组织。
第五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参与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支持“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建设,发挥中国—上海合作组织技术转移中心平台作用,促进适用技术和成果双向转移转化。
第五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参加国际科技组织,参与或者举办学术会议、科技培训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参与、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承担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和国际援助项目等。
第九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技创新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第五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聚焦重大战略和产业需求,设立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技术攻关项目,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等公共科学技术活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创新资源配置方式,优化科技创新组织机制,采取竞争立项、定向委托、组阁揭榜等方式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攻关。
第六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在编制科技创新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应当听取科技、产业、法律等领域专家意见,扩大公众参与。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六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完善科技创新评价制度,构建多元化评价体系和标准,对科技项目、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和科技成果等进行分类评价。
第六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科技研发资源,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综合性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服务。发挥科技创新券在科技资源共享等科技服务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等科技创新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等向社会开放自有的科技创新资源。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
本市设立知识产权资金,发挥知识产权引领、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第六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培训和侵权风险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六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学技术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十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六十八条 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区(市)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健全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督促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
第六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科技伦理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按照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七十条 对探索性强、研究风险高的科技项目,原始科研记录等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