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国北方瓷都振兴促进条例
(2024年9月5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三章 产业振兴发展
第四章 文旅融合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唐山陶瓷文化,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中国北方瓷都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陶瓷文化保护传承、产业振兴促进、文旅融合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振兴中国北方瓷都,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引领、开放带动、统筹推进、区域协同的原则,弘扬陶瓷文化、创新陶瓷产业、发展陶瓷旅游、推进合作交流,彰显瓷都品牌魅力。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北方瓷都振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陶瓷产业发展的指导、协调等工作,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陶瓷文化保护传承和文旅融合发展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下列事项推动本市与邯郸、邢台、保定、石家庄等地之间的沟通协调和交流合作:
(一)搭建陶瓷企业交流合作平台,推进陶瓷产品质量、原料、器型、色彩等标准化建设;
(二)建立陶瓷产业联盟,研究制定区域性陶瓷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开展品牌建设、技艺传承、产业融合、创新发展等活动;
(三)协同开展陶瓷文化研究和传播,支持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博物馆、非遗保护中心等联合举办陶瓷艺术展、研讨会、技能竞赛等活动,设计打造精品陶瓷文化旅游线路,推动陶瓷文化旅游带建设;
(四)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合作开展相关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协作;
(五)其他可以依法开展区域协作的事项。
第七条 陶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国内外知名企业参与中国北方瓷都振兴促进工作,推动陶瓷文化、陶瓷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文化对产业转型升级的积极作用,深入发掘唐山陶瓷历史文化资源的内涵和价值,提升陶瓷历史文化资源的功能和活力,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市场体系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具有中国北方瓷都特色的文化品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陶瓷文化资源实行名录保护。下列与唐山陶瓷文化相关的资源应当列入名录: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点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已经认定的可移动文物;
(三)已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四)已经公布的历史建筑;
(五)已经公布的工业遗产;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陶瓷文化资源。
第十一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陶瓷文化资源仍在生产、使用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使用档案,合理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陶瓷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
退出名录的,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陶瓷文化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工艺美术大师政策扶持机制。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开展陶瓷技艺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支持参加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六)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支持工艺美术大师开展创作工作: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优先支持安排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项目;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提供便利条件;
(四)其他支持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展示唐山陶瓷历史,弘扬陶瓷文化,提升中国北方瓷都文化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开办陶瓷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陶瓷文化相关藏品捐赠或者出借博物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三章 产业振兴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陶瓷产业振兴发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巩固提升卫生陶瓷、日用陶瓷、艺术陶瓷、特种陶瓷等产业发展优势,加快发展结构陶瓷、功能陶瓷等陶瓷新材料产业,构建形成布局合理、各具特色、高端高质、集约集聚、低碳环保、展销一体的新发展格局,推动陶瓷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品牌化、融合化发展,打造世界优质卫生陶瓷产销基地、中国骨质瓷质量标准化示范基地、中国北方综合性陶瓷集散中心。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陶瓷产业链,加强重大项目引进,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培育互联共生、集约高效的产业链生态,形成产学研用协同联动、大中小企业合理分工、上下游产业配套衔接的产业格局,提升产业链、供应链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构建利益共享、资源互补、协同发展的产业共同体,支持其承担和参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
支持企业对接京津冀创新资源,建立研发机构、工业设计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促进陶瓷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应用,推动智能制造和工业设计等创新发展,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修改陶瓷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国家轻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测唐山站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管。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知识产权保护,构建陶瓷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加大创新性制瓷工艺、技艺和器型设计等方面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动唐山骨质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制度,依法查处侵害陶瓷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陶瓷品牌、地理标志的保护、扶持、宣传、推广和应用,提升唐山陶瓷、唐山骨质瓷等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陶瓷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推广,提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市场认知度,加强品牌培育示范,建立陶瓷文化品牌体系,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陶瓷产业融合发展,支持陶瓷龙头企业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广普及智能化、自动化的先进设备和应用场景,建设智能工厂、共享工厂和共享平台,提升设计、生产、管理和服务等各环节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支持中小企业分层分类进行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二条 陶瓷企业应当主动适应产业转型升级新要求,推广应用绿色制造、治理等技术,推进绿色节能项目建设,开发多功能、绿色环保型陶瓷产品,创建绿色工厂、绿色供应链和环保绩效引领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陶瓷产业优势,吸引国内外陶瓷企业在本市设立企业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投资与技术研发合作,加强产品、服务、技术、品牌、标准输出,拓展国际市场,增强国际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发挥港口、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等优势,创新陶瓷市场营销模式,引导陶瓷企业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扩大陶瓷企业电子商务应用范围。
依托国内电商和跨境电商,搭建唐山陶瓷电商直播平台,推介唐山陶瓷产品。支持企业参加国外大型产品展会,建设境外产品营销平台和跨境电商海外仓。
第二十五条 支持领办、创办、参办大师工作室,完整保存、传承陶瓷技艺,通过师徒传承、家族传承培养后继人才。留住和吸引陶瓷人才为陶瓷产业服务,鼓励唐山籍优秀陶瓷人才返乡发展。
第四章 文旅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地陶瓷文化资源,发展陶瓷文化创意产业,打造陶瓷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开发高附加值的陶瓷文化创意产品,提升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培育陶瓷文化旅游新业态,加强陶瓷文化景区建设,创建陶瓷文化旅游消费集聚区、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打造以陶瓷文化为核心的系列旅游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建设中融入中国北方瓷都文化特色,将陶瓷文化元素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推动陶瓷文化特色小镇、主题公园、特色文化街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陶瓷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开发陶瓷文化旅游项目,培育陶瓷文化旅游品牌,打造一批集城市记忆、知识传播、创意文化、休闲体验于一体的陶瓷文化场景;将陶瓷文化列为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线上线下系列宣传活动,弘扬陶瓷文化,促进陶瓷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陶瓷企业、工业园区、工业展示区等开展工业旅游,打造以陶瓷为主题的研学旅游示范基地,开发观赏、体验、科普、展示等陶瓷文化旅游项目,扶持和培育一批陶瓷工业旅游产品,引导陶瓷工业旅游与城市商贸、文创、会展、节庆融合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陶瓷产业项目,在资金、用地、用人、用能、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等方面给予扶持,优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陶瓷企业降本增效。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陶瓷产业列入市、县产业基金投资方向,引导各类资金投入陶瓷相关企业和产业园区建设。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陶瓷企业中长期信贷投放,提高陶瓷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和首贷比例;支持陶瓷企业技术创新、智能制造、品牌建设、上市融资等。
第三十二条 通过陶瓷博览会、陶瓷文化论坛、陶瓷展赛等形式,建立对外交流平台,推介唐山企业和产品,树立唐山陶瓷会展的品牌和地位。支持引进国际会展高端资源,推动会展与陶瓷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陶瓷企业、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团体、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艺术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对外开展陶瓷文化传播、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陶瓷产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的人才激励机制,加强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支持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在企业、科创平台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之间双岗互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与本市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相关企业的常态化沟通机制,完善产教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强陶瓷产业人才需求预测,编制紧缺人才需求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支持本市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陶瓷领域的专业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陶瓷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建或者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共建研学基地、实训基地。
第三十四条 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梳理本行政区域内陶瓷企业的分布和规模,科学、精准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监督、引导和推动陶瓷企业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对运营手续齐全、环保管理规范、污染治理设施完善,并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的陶瓷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要求其普遍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北方瓷都振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陶瓷产业振兴促进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条例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三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四章 畜禽养殖与经营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 畜禽屠宰
第七章 质量与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规划与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养殖与经营、交易与运输、屠宰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龙头带动、集群发展,规模为主、分散补充,绿色低碳、创新引领,安全优先、质效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构建现代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和加工流通体系,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畜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培训与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强化畜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在畜牧业的应用,发展畜牧业新质生产力。
第八条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确定的发展目标、国土空间规划和地方资源禀赋,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统筹畜牧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保障畜禽产品供给,构建现代畜牧业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和产业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推行规模化养殖、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等发展模式,推进畜牧业布局区域化、生产标准化、经营规模化、发展产业化、产品绿色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牧业品牌建设,引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研发差异化、特色化产品,保证产品安全,提升产品质量,提高优质、特色、高端畜禽产品的比重和供应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培育畜禽产品精深加工龙头企业和现代化冷链物流企业,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提高畜禽产品精深加工、冷链物流服务水平。
支持畜牧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创新联合体等平台建设,加快畜牧业一体化、协作化、网络化,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在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鼓励涉农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畜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畜禽生产经营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饲草料青贮等,改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粪污资源化利用等设施设备。
第三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组织实施省级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采取胚胎移植等方式生产优质种畜,或者从国外、省外引进种公畜、能繁母畜、畜禽新品种进行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优良种畜品种,指导育种场、种公畜站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畜禽繁育条件,建立区域性共享种畜站,为养殖企业和农户提供服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二十一条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审核发放。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畜禽养殖与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扶持优质草畜生产,发展优势和特色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布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畜禽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通过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土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废弃地、荒滩等发展畜牧业。
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支持发展畜禽设施养殖,鼓励多层立体养殖,采用多种节约集约用地方式发展畜牧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基地建设,引导养殖、加工企业与中小养殖场(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鼓励政府或者龙头企业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繁育、饲喂、诊疗、防疫等技术服务。
支持成立畜禽产业协会,在产销对接、市场开拓、品牌推介、展览展示、权益维护等方面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草饲料资源。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因地制宜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发展生物饲料。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依规、科学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养殖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业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防疫消毒工作,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建立免疫档案,配合畜牧业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监测、检疫、消灭等防疫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规模养殖场应当及时准确记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督促畜禽养殖场(户)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鼓励和支持节水节粮节能等新技术研发应用,推广水肥一体化、粪污全量收集制肥等技术,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畜禽交易市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经营畜禽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完善进出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确保设施设备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三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以及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七条 畜禽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关于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制度的规定。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保存数据。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畜禽进入或者经过本省,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证明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并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
禁止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畜禽。
第三十九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间运输,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四十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养殖者或者屠宰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输畜禽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运输工具;
(二)牲畜鲜胴体、鲜片肉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过程温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六章 畜禽屠宰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并逐步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
省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开展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试点,试点期为两年。试点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定点屠宰暂行办法。试点期满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试点情况制定畜禽屠宰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参照生猪定点屠宰的有关规定依法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的区域,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减少活畜禽长距离运输。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建设标准化预冷和低温分割加工车间、配套冷库等设施,配置冷链运输设备。
第七章 质量与监管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抽查和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三)疫区内易感染的;
(四)染疫、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健全畜牧业信息收集和资源整合制度,构建全产业链信息化监管模式,提升畜牧业智能监管水平。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畜牧业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者经营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体系,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畜禽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畜牧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