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9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维护殡葬活动正常秩序,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机制,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殡葬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宗教事务、民族事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等部门做好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的遗体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六条 殡葬事业发展坚持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原则,防止过度商业化。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改建、维修或者恢复天葬场所,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殡葬活动应当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葬专用车运送。
殡葬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需要安葬或者寄存骨灰的,在殡仪馆、公墓园内寄存或者安葬。
寄存的骨灰超过寄存期限,寄存人未领取且无法联系的,经寄存机构依法公告后仍无人领取的,寄存机构可以对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后按照生态方式安葬。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公益性公墓园。按照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管理机构或者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墓园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在公益性公墓园安葬的,丧属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必要费用。
墓地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园内建造家族墓、宗族墓,不得修建活人墓、豪华墓。
第十五条 天葬遗体应当在天葬场所进行,不得在天葬场所以外的任何场所天葬遗体。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葬从业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 天葬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天葬习俗,遵守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理无名无主遗体;
(二)侮辱遗体;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惊扰、杀伤秃鹫;
(二)阻扰天葬活动正常进行;
(三)散布有关天葬活动不当言论;
(四)将天葬场所和天葬活动作为旅游资源招揽游客;
(五)对天葬活动进行围观、拍照、摄像等;
(六)在媒体上刊登、播放、转载与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视频等。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模、地理环境等状况,科学合理划定天葬场所保护区域,并设置保护标志。天葬场所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采砂、开矿或者射击、爆破、鸣号、无人机操作等;
(二)存储、堆放和焚烧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等;
(三)修建与天葬无关的设施;
(四)其他影响天葬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它丧葬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传统习俗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墓园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埋葬遗体或者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