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水上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10月22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维护水上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水上搜救以及其他与水上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和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园林、风景区等内陆水域以及河海交界区)。
第三条水上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水务、港口等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港口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当符合水上安全管理需要,加强相关规划的衔接、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水上应急物资储备,统筹解决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水上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专项整治和应急救援演练,加强镇(街)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和水上安全知识、水上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镇(街)水上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辖区内村(居、渔)民委员会和镇(街)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负责辖区内镇(街)船舶摸查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记录镇(街)船舶相关情况并建立台账,建立镇(街)船舶网格化管理制度;
(三)定期排查辖区内无牌、无证船舶,建立、健全排查台账和举报机制;
(四)落实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针对节假日、集市、集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五)加强水上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操作人员遵守水上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处理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六)定期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灭火疏散等应急演练;
(七)落实水上安全、火灾预防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开展水上安全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渔村等活动,加强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通航环境管理、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污染防治以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依法查处船舶超载和无牌、无证船舶(涉渔无牌、无证船舶除外)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安全生产和渔港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渔船非法载客行为和涉渔无牌、无证船舶违法行为,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涉渔、涉农镇(街)船舶水上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管理工作,履行港口管理职责,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交通运输船舶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对未经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依法进行查处。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做好水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旅行社使用非法船舶运载游客、开展水上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海洋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海警、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航道、消防、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居、渔)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居、渔)民委员会水上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水上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发现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
第九条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依法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船舶自动识别、信号、通信等安全设备,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舶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船舶保管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镇(街)船舶所有人对镇(街)船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水上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负责船舶安全性能的维护和保养,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镇(街)船舶,镇(街)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或者吊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镇(街)船舶实行存量过渡,只减不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完成摸查且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镇(街)船舶,进行记录、测量、标识及造册,核定载人数量和活动范围,做好台账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处理或者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镇(街)船舶,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在册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镇(街)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
(二)载人数量(包括操作员和乘员)和活动范围遵守核定要求;
(三)符合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按照规定安装通导与安全设备并保持连续运行,配备消防、救生、防污等设施;
(四)在适航气象条件下开航作业;
(五)不得擅自改变船舶用途从事水路营运活动;
(六)含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应当遵守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相关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水上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相关水域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使用船舶、水上游乐设施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休闲渔业等活动的经营人,应当保证船舶、水上游乐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与该水域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按照该水域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的路线航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无牌、无证船舶的联合治理工作。
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强化源头管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船舶修造企业摸底排查,指导、督促船舶修造企业规范生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和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建造、改装船舶厂(点)。
海事、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海警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对辖区内无牌、无证船舶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在相关水域以及港口、渡口等水上设施的执法巡查,对非法从事捕捞、载客、运输、旅游以及向无牌、无证船舶提供供油、供冰、代冻服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协同做好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建设、运行、维护的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将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纳入安全管理,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完善并落实人员、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设置海上风电场专用航标、海底电缆标识、防碰撞设施或者警戒船,建设防碰撞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等基础设施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确保通航安全,加强海上风电施工船舶防台风管理,制定恶劣天气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严格执行防台风工作措施。
第二十一条海洋牧场的建设、施工、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海洋牧场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鱼礁建设、海洋牧场平台运营、船舶航行、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海砂、河砂开采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上安全。
采砂、运砂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设备、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安全设备。
第二十三条通航水域的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视频监控设施等水上安全设施的配套建设,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和桥梁水域通航环境维护工作。
桥梁建设施工需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的正常工作效能。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消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产生的安全隐患,不得遗留任何碍航物。在未完成打捞清除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并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港口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等情况。有关管理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辖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渔港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港口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航行、靠泊和装卸货物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安全:
(一)根据航道状况、码头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码头前沿停泊水域进行水深测量,测量结果书面报送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三)按照规定配备用于船岸联系的无线电台及设备;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设施设备;
(五)设置人员登离码头的船岸安全通道;
(六)在码头前沿显著位置公布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水深、码头前沿停泊水域范围、船岸联系方式;
(七)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书面报送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阳江港海陵湾港区的主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至少每6个月测量一次水深。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港区的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至少每12个月测量一次水深。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进行维护,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义渡、半义渡,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或者更新渡口渡船清单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其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和组织落实桥梁运营期间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的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桥梁运营期间设置的夜间景观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的正常工作效能。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港口水域、渡运水域、锚地、航道、桥梁水域以及安全作业区进行捕捞、养殖、种植等有碍航行的活动。有关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分别在相应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捕捞、养殖、种植等活动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船舶修造企业不得超越船厂水域范围停泊船坞、工作趸船、浮动设施以及在建、维修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船舶、水上设施、港口、渡口等相关单位应当保持水上通信畅通,值守规定频道,不得占用水上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水上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客运船舶、码头、停泊站点等客流集中场所以及无居民海岛的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流集中场所的监督检查,对非法从事水上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港口、渡口、海水浴场、海滨公园等水上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水域的管理,及时劝阻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遇有台风、暴雨、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时,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和操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应急预案,主动获取当地预报预警信息、安全警示和防御指引发布情况,遵守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指令,采取应急防范措施,不得冒险航行作业。
港口、渡口经营人应当在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做好船舶避风保障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镇(街)船舶,是指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册管理的、村(居、渔)民因家庭生活需要或者农渔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从事水路营运的船舶。
(三)水上游乐设施,是指用于从事水上娱乐活动的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水上飞机、潜水设备等可移动装置或者固定、浮动装置。
(四)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五)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六)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七)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