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4年6月27日 法函〔1994〕3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晋法行字第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此复。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
企业分立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否作为
行政案件受理的请示报告
1994年4月23日 〔1994〕晋法行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运城地区彩印服务总公司因不服运城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对其作出的关于企业分立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城地区中级法院于1994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侵犯经营自主权行为”为由,撤销了一审原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见附件)。运城地区彩印服务总公司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在审查中,我们对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企业分立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否作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予以受理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法》第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企业分立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政府在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对所属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行为,不属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即使不当,也构不成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犯,应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诉后,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法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分立只享有“批准权”,若违反企业分立的程序,采取行政手段强行将企业的分支机构分立出来,必然导致企业失去对合法取得的部分国家财产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这种行为是侵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行为。《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参照山西省政府制定的《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对此不服,既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起诉的,法院作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我院行政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鉴于本案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对所涉及的问题有关方面分歧意见较大。为慎重起见,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
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