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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472°c 2024-08-06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4-11-01

施行日期:2004-12-01

时 效  性:有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检查中有关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调查是指战法人员依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了解、查证案件,情况的活动。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是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法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检查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对违法行为、违禁物品予以查处以及保金证据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劳动保障行政潮门的主要检查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证据登记保存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或者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证的原则。所谓全面,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一切证据,既要收集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又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所谓客观,就是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从实际出发,忠于事实真相。所谓公正。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要保证这些原则的实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的调查和检查就要遵循一定的规定。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在邀行调遭或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这是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公正性、合法性的需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异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既是为了使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相互配合进行调查或检查,保证调查取证的充分、全面,同时也是为加强制约和监督,避免单人执法的随意性。保证调查、检查行为的公证、客观。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蹿监察证件

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向用人单位说明身份,这是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说明身份的要求。目的在于一方面表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享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强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合法性与严肃性;另一方面,佩戴劳动保

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员、说明身份,这也是保障用人单位享有了解和辩认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身份的权利所必需的。体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尊重。

虽然目前全国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暂时还没有实现统一着装,但是,为维护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着装严整、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是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所必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包括劳动保障监察胸牌、臂徽等,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劳动保障监察证是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有效证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时,都应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持证上岗。劳动保障监察证的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包括: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省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执法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实行每三年一次考核验证制度,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不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注销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主动出示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不向用人单位表明身份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三、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制度。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办案人员及有关人员发生偏见或徇私舞弊,保障执法公正,防止执法偏私,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的客观性、公正性,解除当事人的顾虑。《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十二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些规定构成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同样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主要是有下列情形:案件承办人员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因其它原因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等。

劳动保障监察员所办理的监察事项,包括具体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的调查取证、组织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人员的担任、对案件查处情况的审议等等情况,只要是符合上述情形的,都属于需要回避的范畴。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情形。一是自行回避,即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办理监察事项时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主动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作出说明,退出案件的查处工作;二是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具有需要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回避请求。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一般来说,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应当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停止调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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