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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22°c 2024-08-24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12-02

施行日期:2009-01-01

时 效  性:有效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活动的纪律要求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实施监督检查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一项必要手段,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日常管理活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影响往往也最直接、最经常。因此,为了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提出一些针对性的纪律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强调“依法”进行的前提下,还应当做到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反映,有些行政机关经常滥用监督检查权,动辄要求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要求企业报送有关产品、物品检验,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要求是:第一,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时间限制,不宜过于频繁,使企业不堪重负。第二,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明确监督检查的事项,不得扰乱、妨碍、中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对于检查是否收费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范。根据检查事由的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检查,包括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检查和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等,前者是不收取费用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后者的情况比较复杂,行政机关对企业产品的检查方式有抽检、统检和定期检查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也就是对于为日常监管需要进行的抽检是不收费的。至于统检、定期检查等其他检查方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是要收费的。如国家质检总局(97)技监法便字第024号解释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除监督抽查外,监督检查的方式还有统检、定期监督检验等方式。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统检和定期监督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据此,本条中强调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

此外,对于因行政监督检查需要抽取样品的,产品质量法以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条例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为此,本条中强调行政机关“不得违规提取样品”,也就是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以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取样品。

三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既是维护行政机关廉洁的要求,也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现实中,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监督检查之机,向企业索要财物;有的企业为了逃避处罚或避免检查人员刁难,而请客送礼。这些行为,既损害了政府形象,又加重了企业负担,恶化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

四是不得谋取其他利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廉洁行为,在现实中不仅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还有其他各种表现形式。只要不是实施监督职责需要的,均应视为本条所禁止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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