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479°c 2024-09-19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8-08-01

施行日期:2008-10-01

时 效  性:有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主旨

本条共两款,是关于建设单位的建筑节能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1.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建设单位虽然不直接作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但由于其有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权利,有权对工程提出质量要求,因而是决定工程质量的关键。强制性标准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性要求,违反了这类标准,必然会给工程带来重大质量隐患。在实践中,由于市场的激烈竞争,目前的建筑市场已由原来建筑企业为主导,转变成建设单位为主导,建设单位常常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采取各种方式明示或者暗示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因此,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成为建设活动不规范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建设单位行为的监督管理,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十分必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任,并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由于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效益的回收以及工程质量后果都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此,建设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格、合适的材料。如果合同约定建设单位自己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采购,但是必须以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前提。

建筑节能的效果与节能材料、产品及设备的性能有很大的关系,节能材料、产品及设备是建筑节能最基本的构造元素,是建筑节能的物质基础。要达到建筑节能的目标,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必须采用节能型材料、产品、设备以及相应的建筑施工技术、工艺。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性能决定着所建造的节能建筑的质量、性能,其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节能建筑的市场价格,并且只有在节能性能和质量条件满足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建筑节能的效果。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