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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987°c 2024-09-25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8-10-25

施行日期:1998-10-25

时 效  性:有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如何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体资格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本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经过登记才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首先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即(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有资格到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举办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即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通过伪造第九条规定的各种文件骗取登记的情形,也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是其提供的文件却是虚假的情形,例如,民办非企业单位伪造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而骗取登记的,即使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当时未发现,事后一旦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文件是虚假或者伪造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立即撤销登记。

我国法律对于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在成立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均规定了撤销登记的处罚。如《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对民事主体在成立阶段严格审查,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特别是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避免纠纷的发生。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应当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同时,业务主管单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日常活动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如果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的活动,有权撤销对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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