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迫交易罪的罪状及立案追诉标准
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强迫交易罪的罪状、立案追诉标准以及特别严重情节加以梳理以供参考。
罪状 |
情节严重/立案追诉标准 |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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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虽然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明确标准,但法定量刑档不应被空置,裁判的过程亦是“找法”“释法”的过程。对刑法同章节其他罪名的入罪、升格标准综合考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为“情节严重”的2倍;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为“情节严重”的3~5倍;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为“情节严重”的5倍。通过分析可见,同章节侵犯类似法益的罪名升格标准一般为入罪标准的2~5倍。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对于本罪所要求的暴力和威胁方法必须予以正确把握。轻微的推搡不能视为暴力方法,而出于一时冲动对他人讲的带有威胁语气的言辞是否属于本罪所指的“威胁”方法,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明显没有强行交易意图或所使用手段明显不足以形成精神强制的,不应视为威胁。
2.强迫交易行为与违背他人意愿的交易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
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行为,即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是为了达成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交易或服务,暴力、威胁的手段行为与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在交易中作出了暴力、威胁行为,但该行为的作出与交易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例如,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及计量器等产生纠纷而发生言辞上的冲突,甚至诉诸暴力,都不应认定为本罪,而应按一般交易纠纷酌情处理。
3.一般违法行为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正确区分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另外,一般的搭售行为、附带条件的交易行为虽然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但这种情况因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其他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2.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或者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