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的王先生通过某售票网站订购某电影城当晚的2张电影票,出票之后发现时间错选成第二天晚上,随后王先生就联系影城要求改票;但被影城以其购票前已勾选同意“不退不改”协议为由,拒绝退改签。气愤的王先生将此情况投诉到该区市场监管局,最终市场监管局责令影城改正违法行,并对其罚款人民币8000元。
电影院这种购票后不能再退票与改签的规定就是一种格式条款,而且是一种在限制消费者购票后在合理时间内退票或者改签的合法权益、减轻自身责任的格式条件;而这样的格式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是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既然条款无效,那消费者在购票后当然可以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退票或者改签,所以涉事电影院的做法确实违法了。
本案中影城这种强迫消费者同意购票后不退不改规定的行为就是在限制消费者退、改电影票的合法权利,而且还是在减轻自身责任;而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对于有这种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且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所以据此规定市场监管局对涉事影城处以了8000元的罚款处罚。
其实很多影院都存在这种情况,会强迫消费者同意购票后不能再退票与改签的条款后才可以继续购票,而这种行为就是在强制交易,限制消费者退票、改票的合法权益;而基于这些违法行为形成的格式条款,则应当被认定为霸王条款,而所谓霸王条款就是无效格式条款,既然条款无效那影院就需要给消费者退票或者改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