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件,是指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人在享受责任限制时所应符合的要求。从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其责任限制的条件是逐渐放宽的。最近的1976年的责任限制公约规定,只有证明损害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为而造成的,责任人才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这一规定使得其责任限制的条件与现行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相适应,以不使责任人责任限制的权利轻易丧失,从而减轻由于公约责任限额的大幅度提高给责任人和责任保险人带来过多的负担。中国《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件的规定与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
法律不是一个人的法律,总是要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规定了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显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则相违背,但是,该制度的产生和存在与海上活动的风险性以及海商法的独特性密切相关,它的存在有效的保护了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救助人以及责任保险人的利益,对海上运输的稳步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何种性质的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又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具有诉讼中防御的特点。”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一般在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时,由被请求人作为一种防御手段来行使,所以该权利的行使一般发生于请求权行使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依该条的规定,申请行使责任限制权常常发生于债权人提出海事赔偿请求之前,但这与责任限制权的抗辩权性质并不矛盾,虽然申请人在申请责任限制时债权人可能并未提出海事赔偿请求,但是申请人申请责任限制的目的确是为了对抗将来发生的请求权。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都作了规定,其中《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的规定较为详尽,本文拟对我国法律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的一系列规定作简要的评价,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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