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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区别在于

瑞律网整理发布 616°c 2022-05-26
导读:法律一般强调行为人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但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并且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实施的侵害行为,以及动物、物件损害等情况。那么,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区别在于?以下就请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成立要件。

2)抗辩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

4)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免责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侵权的免责。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权时,可免其责。如罪犯判处死刑,依法执行抢决的人员。

2、产品质量侵权的免责。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对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

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4、污染环境侵权的免责。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情形,行为人可以免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且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也是行为人主张抗辩的法定事由之一。

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

6、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懈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事由可主张免责。

7、因饲养的动物引起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免责。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监护人提出无过错证明,就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由于不可抗力本身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又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当事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为人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让行为人对这种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有违公平。

三、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特殊侵权行为包括:

1、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6、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8、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所规定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

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具体化。

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职务所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侵权。如某警察甲,在与邻居的争执中将乙殴伤,其行为便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乙不能以甲职务侵权为由要求国家赔偿。

3.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

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滥用行政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错误的拘留、逮捕等。如果是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

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

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

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

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要求公众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让作业者承担更高程度的责任,则较为合理,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情况下加强了对社会大众的保护。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

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七项。但不局限于这七种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存在于一种情况,即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环境质量产生影响的物质,如果违反了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定,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壤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等等。

2.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

包括对公民财产、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对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害。

3.污染行为与损害实事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术条件所限,往往难于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常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除非行为人证明损害不可能由其排污行为所致。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存在于三种情形:其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其二,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三,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

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

公共场所因为其特殊性,出人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

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

与一般作为的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义务,是导致侵权的根本原因。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关系加以调整,而不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调整。

4.施工人有过错。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5.有因果关系。

即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

(六)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行为。

所谓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

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

3.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即损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的。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当民事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责有妥善维护义务的人。一般而言,建筑物的所有人是最直接的对建筑物进行管理支配的人,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但是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在乙租赁期间;阳台上的花盆坠落致使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是乙,因为乙是对房屋进行直接管理的人。

(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

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以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

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需注意的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法律同时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其一,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被咬伤,应视作是甲自己过错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责任。其二,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致使丙被狗咬伤,应由甲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间存在监护关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他们造成的损害便可不了了之。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因为损害事实毕竟是被监护人造成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比较合理,但是如果不足赔偿或无财产赔偿,则由监护人给予赔偿。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是其法定义务,如果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说明在很大程度上监护人主观上有过错,未尽监护责任,因此,应由监护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一方面,由监护人进行赔偿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但是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当被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担任监护人时,由于其不可能随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同时由于其职能的公益性质,不对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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