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已经构成窝藏、包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于“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造成量刑的偏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1、从窝藏、包庇的对象看,符合下列四种对象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犯罪分子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正在被通缉的;犯罪分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情况紧急的;犯罪分子是脱逃犯、越狱犯的。需要注意,对行为人“明知”的范围应限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不需要明知犯罪分子属于上述四类对象。
2、从窝藏、包庇的行为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正在进行的追捕的;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不断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三次以上或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三人以上的。
3、从妨害司法的后果看,符合下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窝藏、包庇行为造成犯罪分子长期不能归案的;帮助犯罪分子逃往境外的;因窝藏、包庇行为至犯罪分子未能及时归案,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朋友之间相互帮助是非常正常的行为,但也要认清帮助的本质。如果对犯罪分子施加援手的,是对法律的蔑视,会助长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这种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瑞律网进行咨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中,“窝藏”主要包括:
提供隐藏处所,例如将犯罪人留宿于家中;为犯罪人包用客房,租赁房屋,介绍至亲友处隐藏。
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例如提供路费、住宿费;给隐藏起来的犯罪分子送水、送饭等。
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例如为犯罪分子带路;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线、地点;提供交通便利等。
(二)犯罪的客体
犯罪的客体是是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窝藏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四)窝藏罪的主体
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往往自行隐避或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及追捕。客观上说,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的追诉、审判等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这些都是犯罪的后续行为,所以根据刑法理论的规定,不再定窝藏罪。但如果这一行为超出了先行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构成的话,就另行论罪。
共同犯罪人相互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交待共同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或坦白的前提条件。故共同犯罪人相互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
被窝藏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时,是否构成窝藏罪的共犯?共犯成立说认为,刑法不处罚行为人自身窝藏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认说认为,被窝藏的犯罪人不能成立本罪的主体,因而不能成立共犯。赵*志教授同意第二种观点。他认为,犯罪的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属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成立窝藏罪。既然自己不构成窝藏罪,那么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同样不应当以窝藏罪论处。笔者亦同意这种观点。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如果已满16周岁的人与未满16周岁的人共同实施了窝藏行为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应对已满16周岁的人单独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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