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假货指以下商品:
1. 和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2.和得到世界上2/3以上政府承认的国际组织颁布的标准,以及2006年人均收入在1500美元以上国家政府颁布的标准不符,前者以承认该标准的地域为准,后者以所在国为准。
3.如果二者都不存在,则以销售地相当于我国省级以上法院得到半数法官认可的司法判决标准为准。
(一)犯罪主体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犯罪直接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以外,还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判处刑罚。
(二)主观“明知”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明知”该如何认定,“明知”是行为人“明确知道”、 “应当知道”还是“可能知道”,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4项为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1-3项规定的情况外,可以通过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商品质量、会计账面等方面进行认定。
(三)相同商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商标必须是假冒他人注册的“相同商标”。“相同商标”是指与他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或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且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如果仅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都无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销售这三种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四)数额较大、巨大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销售金额有明确要求。《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销售金额往往难以查清,查获的大多都是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那么库存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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