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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动迁款家庭分配原则案例2022

律师文集 454°c 2022-11-24
公房动迁款家庭分配原则案例2022。周运柱律师根据长期大量办理公房拆迁纠纷的案例,提供一则,供大家学习和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2民终81xx号上诉人

公房动迁款家庭分配原则案例2022。周运柱律师根据长期大量办理公房拆迁纠纷的案例,提供一则,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81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乙,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N,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董丙,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原审原告:曲某,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原审原告:曲甲,女,201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法定代理人:曲某(系曲甲之父),男,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

上诉人董甲、胡某、董乙、董N、余某、金某因与被上诉人 董丙、曲某、原审原告曲某、曲甲动迁款家庭分配原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0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甲、胡某、董乙、董N、余某、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 董丙、曲某、曲某、曲甲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曲某在1995年将其户籍迁入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当时的政策,知青子女只有回沪读书,才可以将户籍迁回上海。但曲某隐瞒自己的实际情况,以“回沪读书”为借口,将户籍迁回上海后仍然在大连就读,十年后才来到上海在其自购房中居住。曲某未曾回沪读书也未曾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其在上海和大连有两处户籍,应认定其在上海的户籍是虚假的,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二、被上诉人 董丙的户籍于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并非因知青按政策从农村回沪,而是离开农村上调工作后,以干部身份退休,选择宜居城市和投奔子女来到上海,不应以知青相关政策倾斜。被上诉人 董丙户籍迁回上海后仍在大连工作,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也没有居住需求,且其在大连获得过3次福利分房,已享受过国家相应的安置补偿政策。被上诉人 董丙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三、上诉人董乙、余某、董N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由于居住困难,加上底层和三层阁无人居住,三人暂时借住,属于人之常情。这和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两样,应该被认定为例外情况。在(2021)沪0109民初4xx号案件调解的时候,法院认定,董乙、余某、董N三人户口不在北外滩xx号底层,不属于底层的同住人,只是因为他们暂住而给予一点补偿,这种补偿与他们作为同住人的补偿有较大差距。有关单位补偿其141万余元是为了化解矛盾的搬迁款,并非基于董乙、余某、董N在本市他处公有住房获得货币补偿,并不能说他们一家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且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董乙、余某、董N的同住人资格。法院不应该否认这一事实。四、即使 董丙、曲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也应仅限于在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3,603,381.72元中进行分配,对其他的补贴和奖励不应享有。五、(2021)沪0109民初49xx号案件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家共同决定聘请律师应诉的,董乙之所以同意拿到141万余元,也是为了三家的共同利益。三家曾协商把本次的征收款和北外滩xx号底层的补偿款放在一起协商分割。董乙、余某、董N一家三口对系争房屋的贡献、需求均远远大于被上诉人 董丙、曲某,一审判决会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个家庭利益严重失衡。六、金某因技术改造奖励的公房与董甲没有关系。即使认定董甲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作为承租人也只是酌情少分征收利益,一审判决董甲适当分得征收利益有失妥当。

董丙、曲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入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 董丙、曲某是按照知青和知青子女政策落户,上诉人所述曲某在上海和大连有两个户口,在客观上不可能存在,是罔顾事实真相。二、被上诉人 董丙自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结婚、生子,被上诉人曲某出生在系争房屋,随父母探亲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一审中上诉人均已经对 董丙、曲某作为同住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 董丙、曲某完全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三、上诉人董甲变更为承租人之前是需要所有同住人签字,因被上诉人签字,董甲才能变更为承租人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上诉人 董丙在大连享受过福利分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对董乙、余某、董N是否是同住人,已经基于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之间自身要求不分割,若董乙家庭认为分割不均,可向董甲、胡某主张进行内部分割。五、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自认金某获得过单位奖励的一室一厅,该房屋是一个家庭共享的,董甲在该房屋内享有相应利益,胡某是否在该房屋内享有共同利益需要法院进行核实。六、曲某是在本案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也是知青身份,应当符合同住人的身份,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征收利益。曲甲是未成年人,曲某因为照顾未成年子女承担监护义务,应当适当多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某、曲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董丙、曲某、曲某、曲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董丙方要求共同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1/2计2,573,941元,该款项要求董甲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董丙、董甲、董乙系兄弟姐妹关系。曲某与 董丙系夫妻关系,曲某系其二人之子,曲甲系曲某之女。金某与董甲系夫妻关系,胡某系其二人之子。余某与董乙系夫妻关系,董N系其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统楼(使用面积17.10平方米)、二层加窗阳台间(使用面积4平方米)、二层西亭子间(使用面积7.60平方米)、二层东亭子间(使用面积1.3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 董丙等人之母马惠瑛(2012年1月1日报死亡)。2012年6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为董甲。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 董丙、曲某、曲某、曲甲、董甲、金某、胡某、董乙、董N、余某共10人户籍在册。 董丙户籍因知青下乡迁出系争房屋,于2008年11月28日因离退休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xx迁回。曲某户籍因知青下乡迁离上海市,后于2012年11月27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x15号3-4-2迁入。曲某户籍于1995年12月24日因知青子女回城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南石巷xx号迁入。曲甲户籍于2016年7月7日因出生报入。董甲户籍于1957年5月14日因出生报入。金某户籍于1981年2月26日由上海市xx8号2室迁入。胡某户籍于1981年11月4日因出生报入。董乙户籍于1962年5月23日因出生报入。董N户籍于2004年11月29日因投靠亲属由安徽省定远县练铺乡云山村庙下队4号迁入。余某户籍于2010年8月20日因投靠亲属由安徽xx县三和xx镇大xx庙下组4号迁入。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董甲家庭居住使用,董乙家庭居住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xx号底层及三层阁。

2021年1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14日,董甲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价值补偿款3,603,381.72元,装潢补偿23,1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按期签约奖452,700元、搬迁费2,7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6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077,400元。除协议载明的应付款项外,结算单另发放费用包括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9万元、按期搬迁奖331,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合计444,000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5,147,882元,已由董甲领取。

2021年3月16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董乙、余某、董N迁出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xx号底层统客堂、三层阁并将房屋返还虹房公司[案号为(2021)沪0109民初49xx号]。2021年11月24日,虹房公司、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董乙、余某、董N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董乙、余某、董N于2021年12月1日前搬离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xx号底层统客堂、三层阁、前天井(公用部位底层灶间、晒台)公有房屋,结清该房屋的水电煤费用,确保无他人占用,将该房屋交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二、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房屋交付后30日内支付董乙、余某、董N补偿款141.90万元;三、虹房公司对上述补偿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又查明,2011年9月, 董丙、曲某、曲某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6号xx(建筑面积104.49平方米)权利人,三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 董丙系知青,离退休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曲某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二人在本市他处均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为宜,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曲某虽户籍在册,但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已购买并实际居住于家庭的产权房屋,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况且其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关联,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曲甲系未成年人,虽因出生报入户籍,但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况且有其父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居住,故亦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

董甲家庭三人户籍在册,董甲、金某自认获配过位于本市共富一村的公房,后由金某购买产权,属享受过住房福利,因此,金某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但董甲因出生报入户籍,于2012年经家庭协商一致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适当分得征收利益。胡某户籍因出生报入,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征收前董甲家庭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与居住、搬迁的相关利益可由其家庭适当分得。

董乙家庭三人虽户籍在册,但长期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xx号底层统客堂、三层阁,在本次征收过程中获得该处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款,应认为享受了他处房屋的征收利益,故不应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董丙家庭以及董甲、董乙家庭均表示其各自一方内部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动迁款家庭分配原则中包括的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因素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董丙、曲某分得货币补偿款220万元,该款项由已领取全部补偿款的董甲负责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及公房动迁款家庭分配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甲支付 董丙、曲某货币补偿款220万元;二、驳回 董丙、曲某、曲某、曲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1.53元,由 董丙、曲某、曲某、曲甲负担2,991.53元,由董甲负担2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董甲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北外滩xx号底层前后客堂及三层阁系国有资产,并非上诉人董乙家庭的公房;2.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信访复查意见书,欲证明北外滩xx号底层前后客堂及三层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任何征收利益。3.(2021)沪0109民初49xx号案件的起诉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欲证明虹房集团以返还原物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拿到的141.90万元是化解矛盾的搬家款,不是基于征收,不能认定未享受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4.《搬迁补偿协议》,欲证明董乙家庭取得的141.9万元是搬迁补偿款,是基于搬迁而获得的款项而非征收利益;5.风险代理协议,欲证明(2021)沪0109民初49xx号案件中曲某、 董丙与上诉人一起委托代理人,大家对(2021)沪0109民初49xx号案件所涉的搬迁款利益共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质证意见: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上述材料,该材料不是二审的新证据。2.上述材料主要是针对北外滩xx号底层前后客堂及三层阁的利益,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无关。3.一审法院对董乙一家已经享受过货币补偿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符。4.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月16日,是为了委托律师处理北外滩xx号底层前后客堂及三层阁的承租人变更事宜。5.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 董丙、曲某按照知青及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按照政策可享受相关待遇,现无证据 董丙、曲某在本市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一审认定 董丙、曲某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无误。上诉人主张曲某的户籍迁入不符合政策、在上海和大连有两处户籍,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推翻曲某的户籍登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上诉人董乙一家作为北外滩xx号底层前后客堂及三层阁房屋内征收时居住在内人员,经法院调解并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141.90万元,一审认定其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征收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三家曾协商把本次的征收款和北外滩xx号底层的补偿款放在一起协商分割,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董甲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以获得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利益。胡某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且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金某享受过住房福利,曲某、曲甲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对系争房屋无居住需求亦未实际居住,一审据此认定金某、曲某、曲甲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对系争房屋动迁款家庭分配原则所酌情分配并未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上诉人董甲、胡某、董乙、董N、余某、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x

审 判 员

王江x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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