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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单位福利分房,房屋登记其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律师文集 婚姻家庭 394°c 2023-11-11
原告诉称赵某文、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赵某文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向原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赵某文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向原告赵某杰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被告向原告赵某文支付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向原告赵某杰支付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是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系赵某鹏与前妻的婚生子。陈某与赵某鹏为再婚家庭,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的房屋系赵某鹏和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按优惠价成本价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的名下,属于赵某鹏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鹏的父母均先于赵某鹏去世。赵某鹏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目前,赵某鹏去世已超过9年,被告一直未解决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问题。起诉前,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可以卖房进行分割,但未确定具体的卖房时间。二原告表示遗产继承的问题最终需要解决,总拖下去也不是办法。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属实,陈某与前夫于1988年离婚,二人有一个孩子朱某,由前夫抚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的个人钱款支付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1.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房改房”,应当综合家庭实际情况、购买资格、出资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房屋权属。赵某鹏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条件,于1995年5月左右与前妻诉讼离婚。同年8月3日,赵某鹏与陈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同借住在陈某母亲家中,赵某鹏当时已经退休,无个人财产,退休金仅够支撑个人生活开销。

涉案房屋系陈某以个人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48688.8元购房款及2万元房源费后取得产权。

2.赵某鹏的工龄并不是陈某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条件,陈某取得房屋是依据单位的住房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明确规定购房资格为本院正式职工,同时要求工作满三年并具有本市户口。在购买房屋时,陈某对是否使用赵某鹏的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具有选择权,赵某鹏的工龄并不能直接创设物权。

3.二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继承条件。2005年赵某鹏确诊为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极其困难。患病期间,二原告从未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二原告也未给在感情和精神上对其给予慰藉,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处,要求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且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陈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赵某鹏与前妻生育两名子女即赵某文、赵某杰。陈某与前夫生育一名子女,离婚时由前夫抚养,随前夫共同生活。赵某鹏于2013年1月死亡。

2000年陈某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2000年涉案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陈某认为涉案房屋是陈某单位的福利分房,非本院职工无分房资格,购买时赵某鹏已经退休,购房款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赵某文、赵某杰认为涉案房屋在赵某鹏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涉案房屋是赵某鹏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陈某认为赵某文、赵某杰不符合继承的条件,没有实际履行赡养义务。陈某表示赵某鹏在2005年确诊为脑梗,多次反复,生活困难,直至2013年去世均是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均由陈某一人照顾,赵某文、赵某杰从未给经济上的帮助,均是陈某一人承担,也没有打过电话关心父亲的病情。

赵某文、赵某杰表示其没有和赵某鹏一起生活,赵某鹏结婚后一直和陈某一起生活,赵某鹏后期只是走路不方便,并没有卧床,之后赵某鹏去了养老院,如认为赵某文、赵某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陈某应举证证明。

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事宜,赵某文、赵某杰认为涉案房屋每平方米10万元,要求获得房屋折价款。陈某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但表示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1/2份额由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杰、被告陈某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杰各继承3/10,被告陈某继承2/5,继承后,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杰各占该房屋3/20份额,被告陈某占该房屋7/10份额;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鹏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赵某鹏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份额。赵某鹏死亡后,属于赵某鹏的份额转化为遗产。

陈某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其单位的福利分房,非职工无分房资格,购买时赵某鹏已经退休,购房款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因此涉案房屋是陈某个人财产的意见,涉案房屋是陈某单位的福利分房,这并不影响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陈某亦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法院对陈某关于涉案房屋是陈某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赵某鹏留有有效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赵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文、赵某杰、陈某。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赵某鹏与陈某结婚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赵某文、赵某杰未与赵某鹏共同生活,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陈某对赵某鹏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法院分配遗产时对其酌情予以多分。

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方式,赵某文、赵某杰主张取得房屋折价款,但陈某明确表示没有履行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按份额进行继承。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关于赵某文、赵某杰主张的涉案房屋使用费,并不属于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现双方亦未就房屋使用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赵某文、赵某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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