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江、宋某莉、周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50%的份额由原告周某江、周某芳继承。2、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二原告承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某鹏与宋某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周某江、周某芳、周某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系宋某莉、周某鹏因拆迁安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4月25日,周某鹏留下遗嘱,待百年后将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均遗留给两个女儿所有。周某江、周某芳二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鹏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被告辩称
周某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遗嘱不是真实的遗嘱,2015年周某鹏就因病住院治疗,2016年再次住院,出现左侧面偏瘫,记忆力不正常。后几年身体每况愈下,立遗嘱人不具有立遗嘱的身体条件,遗嘱内容不是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鹏与宋某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周某江、周某芳、周某坤。2019年1月28日周某鹏去世。
诉讼期间,周某江、周某芳对其主张提交2018年4月25日周某鹏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周某鹏。现本人头脑清晰,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子女对我身后财产发生争执,特订立本代书遗嘱。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于2013年10月被腾退,给我和我老伴安置了两套房屋。
我的两个女儿对我和我老伴照顾有加,所以我决定将以上两套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女儿周某江、周某芳共同所有。希望子女们尊重我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事宜。该遗嘱立遗嘱人处“周某鹏”名字由见证人吴某娟代签,捺有手印,见证人吴某娟、杨某涵称因周某鹏在输液,签名不便,故代签让周某鹏按的手印。见证人处有吴某娟、杨某涵签名,代书人处由吴某娟签名。
遗嘱中的代书人吴某娟、杨某涵均出庭接受了询问。周某江、周某芳提交光盘证明当时书写遗嘱的过程。光盘内容显示:吴某娟未向周某鹏宣读全部代书遗嘱内容,宣读内容时有断续;未有向周某鹏征询代书遗嘱内容的过程及书写的过程;未有周某鹏委托吴某娟签名的意思表示;在吴某娟询问周某鹏年龄时,周某鹏表示其79岁,与其实际年龄相差7岁;周某鹏按捺手印时亦未有查看遗嘱的表示,由吴某娟指示地方按捺手印。
庭审询问中,吴某娟表示其为初中文化,系受其婆婆杨某涵的要求为周某鹏书写遗嘱,模板系从网上套用;杨某涵表示其学历为小学文化,不懂见证人的意义,系受宋某莉的委托到医院为周某鹏代书遗嘱作证。对出具该遗嘱的地点,周某江、周某芳提交2018年3月到4月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上记载,出观诊断:肺部感染、高血压三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血管病、脑白质变性...好转离院。
2021年2月24日,宋某莉经本院判决宋某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5月26日,经本院判决指定周某芳为宋某莉的监护人。
另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系2014年因拆迁安置房屋。一号房屋权利人系宋某莉,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权利性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产权证颁发时间2021年。二号房屋现登记在北京D公司名下,登记时间2019年12月30日。诉讼中北京D公司的员工陈某旭接受本庭的询问,表示二号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需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继承人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江、周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周某鹏生前所做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周某江、周某芳提交的周某鹏的代书遗嘱及光盘显示,周某鹏未在遗嘱中签名,且未有周某鹏委托他人代签名的意思表示;周某鹏回答问题时把实际年龄72岁表述成79岁,明显有思维不清晰状态;未有代书人向周某鹏宣读完整遗嘱的全部过程。
代书人兼见证人吴某娟、见证人杨某涵均向本庭陈述系受宋某莉的委托出具的代书遗嘱,吴某娟系从网上套印模板书写遗嘱内容,杨某涵亦表示不懂见证人的意义,综合以上代书遗嘱的过程及情节,出具代书遗嘱过程及内容瑕疵过多,不能反映出系周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该代书遗嘱无效。
一号房屋及 二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分配给周某鹏、宋某莉的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房屋现登记在北京D公司名下,不具备遗产继承的条件,一号房屋登记在宋某莉名下,应按法定继承析产继承。故周某江、周某芳主张一号房屋的50%由其二人继承及二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