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和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我们要求北京市西城区归原告所有,超出我们应该继承的份额的部分,我们可以按照市场价给被告折价款;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1958年被继承人郑某与吴某某结婚,二人育有原告和郑某兰,1961年双方离婚。1978年郑某与李某再婚,二人生育一女郑某婕,后于198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郑某未再结婚。郑某于2020年6月14日去世。案涉的两套房产:是郑某于1998年按成本价所购买的房产。现原、被告未能对诉争的房屋达成一致继承意见。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对诉争之房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郑某兰辩称,吴某某与郑某婚内育有郑某兰,二人离婚之后育有吴某。吴某确实是由吴某某来进行抚养的。第二,关于原告代理人刚才所说吴某某确认放弃其遗产份额,我们庭前也收到了书面材料,对这点我们不持异议。第三,关于委托代理人所说郑某兰霸占财产这一点,我们严正声明这是不属实的,郑某在去世之前,长期都是由郑某兰和郑某婕来照顾,一起共同生活,曾经做过谈话。在期间谈这个事情做了一个简单的录音遗嘱,录音里面明确提到了将西城区房子留给长女郑某兰。第一,我们不认可是法定继承纠纷,我们认为郑某生前曾留下过遗嘱,结合遗嘱的意见和当时立遗嘱的情况,不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应该尊重郑某生前的意见来进行分割。
我方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针对吴某刚才所说的财产分配方案,吴某参加分配方案是违背法理的,这个案子吴某的起诉是法定继承纠纷,在诉讼分类里面是属于确认之诉,也就是法院仅需要对遗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即可,而所谓的财产分配方案本质上是请求之诉,一个案件之中确认与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审理。
郑某婕辩称:如果遗嘱是合法的,我方尊重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如果遗嘱不合法,我们要求法定继承,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子。
法院查明
郑某与吴某某1958年结婚,1959年7月2日生育郑某兰,1961年5月26日生育吴某,郑某与吴某某1961年4月24日离婚。郑某与李某于1979年4月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郑某婕,于1982年7月26日离婚,郑某婕时年2岁由郑某自行抚养。2020年6月14日郑某去世,郑某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和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为郑某的财产,上述两套房屋在购买时,郑某使用了前妻吴某某的工龄,吴某某向本院表示放弃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权益,由吴某、郑某兰及郑某婕平均处理。
2020年5月2日郑某立有遗嘱如下:
遗嘱本人郑某,本人于2020年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本人去世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的房产一处以及内部装修和物品由郑某兰,个人继承。
二、本人去世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的房产一处以及内部装修和物品由郑某婕个人继承。遗嘱人:捺印见证人:肖某郑某3日期:2020年5月2日。该遗嘱为部分为肖某书写,部分为郑某兰女儿打印,郑某按手印。同时郑某兰提交了签字时的录音,原告对录音不予认可。庭审中郑某兰明确表示郑某之遗嘱为代书遗嘱。肖某出庭作证表示其是郑某3的丈夫,郑某3是郑某的妹妹,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后去郑某家做客时郑某就表示西城房子归郑某兰,石景山的房子归郑某婕,这是他的真实意思,说完录音后由郑某兰孙女打印遗嘱,我填写好相应的内容,郑某当时写字有困难只留下了手印。肖某的字是我签的郑某3的字是她本人签的,遗嘱手写内容包括日期是我写的。
原告不认可肖某的证人证言,郑某兰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郑某婕表示其第一次见到证人,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伪。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郑某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肖某证言本院认可。
郑某兰提交的居住证明及邻居于某坤等证言,欲证明郑某兰与郑某一起居住。吴某不认可居住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其认为郑某生前居住在西城区房屋中,邻居们的证言与本案关联不大且均未出庭。郑某婕不认可居住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认为只能说明其在这个时间在此居住。本院认可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证明力较弱。
2019年4月之后郑某兰将郑某接走生活,郑某去世,丧葬由郑某兰处理。
经评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价值635.35万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价值224.71万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郑某兰继承;郑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郑某婕、吴某房屋折价款各2000000元;
二、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由郑某婕继承;郑某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郑某兰、吴某房屋折价款各749000元;
三、驳回吴某、郑某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郑某兰提交的郑某的代书遗嘱,系郑某兰女儿打印部分,肖某代写部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郑某兰表示根据郑某的录音和肖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郑某留有遗嘱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是否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其一法律将代书遗嘱作为单独的条文独立出来,就是体现了对遗嘱要是行为的重视,即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遗嘱的订立;
其二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应当是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而本案中代书人其中一人是肖某,另一位遗嘱撰写人是郑某兰之女,均不在同一时间。其三肖某证言反映出当时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也非其一人代书,且其表示该遗嘱是录音遗嘱,未能证明郑某兰的代书遗嘱的合法性,故郑某兰提交的代书遗嘱的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郑某兰提交的遗嘱无效。因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当法定继承。
郑某兰表示其照顾老人多,要求多分遗产一节,其提交居住证明及书面证言,虽吴某及郑某婕不予认可,但法院认为结合郑某兰在2019年4月之后与郑某生活之情节可以说明郑某兰与老人共同居住,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对其多分的主张不持异议。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故争议房产应当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因郑某兰现在居住在西城房产中,郑某婕居住在石景山房产中,根据现有情况,法院将西城房屋判归郑某兰继承、石景山房产判归郑某婕继承,郑某兰、郑某婕支付吴某相应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