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战某夫妇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儿女均已成家并买了房子。老两口居住在战某单位房改时买的两居室里。2010年老伴不幸去世,剩下战某一个人。2013年,战某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指定由儿子继承自己的房产。2016年,战某被检查出患有胃癌晚期,住院期间女儿无微不至的照顾,让战某心里很满意,打算给女儿写份遗嘱,但此时战某已经无法执笔,就由女儿请律师现场见证并制作了份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女儿一人继承。战某去世后,儿女各执一份遗嘱发生争执,诉讼到法院。
2、律师分析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均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所以战某之后所立的指定房产由女儿继承的遗嘱是有效的。房产继承,同其它遗产继承一样,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时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合伙财产不加分割作为遗产来继承。像这样的财产必须分割以后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部分才是遗产。
对于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应当做以下分割:
(1)遗嘱中所涉房产系战某婚后分配并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应各占一半份额。
(2)战某妻子去世时,由于没有立遗嘱,对于一半房产发生法定继承,战某和儿子、女儿均有继承权,一般等分的话,三人各得 1/2*1/3=1/6 房产。
(3)战某的遗嘱对自己1/2+1/6=4/6 有效,由女儿继承,女儿应得4/6+1/6=5/6房产。
(4)儿子应得1/6房产。
(5)经评估房产价值,房产可以由女儿取得,儿子应得份额可由女儿折价支付给儿子。
3、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