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促进
第四章 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其规模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版权、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法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数据、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配合,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域,以及国家技术转移苏南中心、先进技术成果长三角转化中心等单位,根据国家授权开展先行先试,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机制,完善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联动协作,共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的协同机制。
加强与其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等宣传活动,营造有利于创新创造的社会环境,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严格保护、协同保护、精准保护、高效保护、智慧保护的原则,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联合监督检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工作机制,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维权援助、专利运用分析、专利预审等工作。
支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根据自身特色产业申请设立国家级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职责,建立行政裁决指导机制。
有承接能力的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即时作出行政裁决。
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过程中,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主动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对专利权稳定、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快速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人民检察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探索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等单位发布知识产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与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工作规范,指导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公证或者采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商标管理,规范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建立容易被侵权注册商标的重点保护机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指导权利人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监测,建立应急响应机制。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开展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重点信息,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苏州分中心建设,及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支持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建立知识产权联盟,加强知识产权研究和交流合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组织联盟成员共同防御知识产权风险;推动设立知识产权维权互助基金,为企业维权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探索建立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区块链、量子科技、智能车联网、新型储能、纳米新材料、跨境电商、低空经济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产生、处理、流通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权利人做好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以及数字技术、产品、服务的知识产权规范经营和防范侵权风险。
第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昆曲、古琴艺术、苏州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碧螺春制作技艺、苏州评弹、苏绣、桃花坞木版年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吴门医派、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相关单位、个人利用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和保护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组织等相关单位中选聘技术调查员,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促进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完善知识产权强企培育梯队体系,推动企业进行核心知识产权和相关标准的布局,引导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产业知识产权与标准协同创新中心、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
第二十三条 版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的创作、推广、应用和传播,促进适应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创造与运用,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文物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创造和数字化转化,开放文化文物资源,依法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探索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模式。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个人利用文化文物单位开放的文化文物资源,依法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推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公益性知识产权导航工具的开发,促进导航成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围绕专利密集型产业,通过支持企业设立研发机构、推进建设专利转化平台,加速核心技术专利布局和转化,提升产业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深化产学研合作,形成高价值专利。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市场导向的存量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跟踪反馈机制,依托概念验证中心,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向企业匹配推送具有潜在市场价值的专利。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可以纳入专利转化清单并公开发布,并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运用,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产品保护申请,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品牌,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国际价值,实现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计划体系,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重点培育智库专家、领军人才、管理团队等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实务人员的培养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鼓励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围绕知识产权保护、海外维权等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保险等业务,提高企业知识产权风险应对能力。
第四章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数字化;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协调发展;探索开展知识产权权利登记、定价交易、评估评价、运营转化、金融服务等一体化服务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工作指引和公共服务清单、标准、流程,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的管理和评估,提升公共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政策,建立区域特色服务体系,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场所资金支持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信息服务、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向社会开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资源。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等服务活动,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导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上市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拟上市企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指导拟上市企业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与应对。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专利特派员制度,依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等专业机构资源,向企业、科研院所、实验室等重点创新载体选派专利特派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国际服务平台建设,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等有关信息,协助企业对接海外知识产权服务资源。
支持建设知识产权特色服务出口基地,促进知识产权服务出口资源集聚,推动知识产权服务出口。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进行检索、评估,并提交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