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4年8月30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安全稳定、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集中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报上一级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并备案。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调整优化热源结构,统筹安排热源建设、改造,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编制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供热设施建设、维修和改造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征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供热方式,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以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新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热力站的,应当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除经论证能够保障供热设施安全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热力站的建设应当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逐步改造,推进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建设,逐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二次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移交热经营企业运营管理,同时移交工程图纸等相关资料,热经营企业应当接收。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四条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温变化,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向社会公布,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或者供热能力不足的,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满足居民采暖的热负荷需求,保证供热质量。热电联产的热生产企业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确需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集中供热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热经营企业、热生产企业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不得擅自提高。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计费办法以及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温度达标。
自居民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室温十四摄氏度以上不足十八摄氏度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温不足十四摄氏度的,按日免收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其减收或者免收热费标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户计量的,室内温度和用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期前注水、试压,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五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二)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供热指标体系,保证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
(七)接受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因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热源、热网、热力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并接入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收费、设施使用维护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二日内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等,给予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生产企业厂区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生产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二)热生产企业厂区规划红线外至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以及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费用;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管理、维护,热经营企业提供技术指导。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对其供热范围内的机组、供热首站、管网等供热设施完成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做好燃料、机组和其他供热设施备品备件等储备工作,确保热源充足、稳定供应。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次管网、热力站、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完成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热用户应当对其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供热期前进行检查、养护,保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三)擅自挖坑、掘土、打桩、顶管;
(四)爆破作业;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当征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热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方案报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经营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损坏热计量以及温控设施;
(五)擅自开启锁闭阀;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应急能力建设,编制供热应急预案。出现供热设施事故、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和其他事故。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编制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供热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二十四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紧急情况,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利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确需入户抢修的,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人员有义务现场见证。抢修结束后,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热用户财产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生产企业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室内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