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4年8月30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四条 林业、城市绿化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化管理区域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化管理区域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在普查间隔期间,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在树龄鉴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和迁移方案审查、死亡原因调查等工作中,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九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鉴定。一级古树和名木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二级、三级古树分别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城市化管理区域外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为古树后备资源。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建立古树后备资源档案,加强养护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一)散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古树群保护范围不小于林沿向外五米;
(三)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不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保护标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围栏、排水沟、支撑架、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树种名称、编号、科属、树龄、分布以及适生范围、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举报电话和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和公路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园、道路、绿地、街巷、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处理措施。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鉴定、查明原因,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登记并提出处置意见。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后续保护。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巡查、检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要求、记录台账等事项,根据古树名木等级、种类、生长期确定巡查、检查频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让古树名木。
因重点项目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并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制定保护方案和实施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项目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养护、复壮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重点项目建设施工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经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的迁移和迁移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迁移方案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
(二)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
(三)攀爬、折枝、刻划、钉钉、擅自修剪枝干;
(四)悬挂重物、缠绕树体、架设电线,使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影响树木生长的地面硬化、固化;
(六)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
(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保护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的,处一百元罚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害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