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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邢台市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88°c 2024-11-1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9-25

施行日期:2024-11-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邢台市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最新版全文

邢台市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4年7月26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邢窑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促进邢窑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邢窑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邢窑,是指创烧于北朝晚期、发展于隋朝、兴盛于唐朝,窑址主要位于内丘县、临城县、信都区、襄都区(古属邢州),创制使用匣钵组合装烧法等陶瓷烧造技术,烧制品以粗白瓷、细白瓷、透影白瓷、化妆白瓷等为主要代表,器型规整简约、胎质坚实细腻、釉色类银类雪、风格朴素淡雅,奠定“南青北白”时代格局,对彩瓷的出现和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的古代陶瓷文化遗址及其生产业态。

本条例所称邢窑文化,是指与邢窑相关,具有历史、科学、经济、艺术、文学等社会价值的窑址、窑具、器物、典籍等物质文化遗产和工艺、造型、色彩、装饰、设计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邢窑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应当以***文化思想为指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开放包容、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积极争取专项资金。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有关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邢窑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邢窑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邢窑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特色鲜明、保存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特色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邢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邢窑文化资源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研究制定扶持政策。

第十条 下列与邢窑文化相关的资源应当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一)已经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已经认定的可移动文物;

(三)已经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已经公布为工业遗产的窑址、厂址、矿场等工业文化遗存;

(五)已经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工艺美术大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邢窑文化资源。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邢窑文化资源,可以经申请列入保护名录:

(一)邢窑特色制瓷工艺和流程;

(二)能够反映邢窑陶瓷传统制作技艺且保存相对完好的窑炉、作坊和矿址等;

(三)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影像资料等;

(四)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邢窑传统制作技艺项目及能够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相关技艺的技艺代表人;

(五)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邢窑文化资源。

第十二条 依申请列入邢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邢窑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列入名录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复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评审的申请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邢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保护名录的邢窑文化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保护名录:

(一)邢窑文化资源灭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或者工艺美术大师被依法取消资格的;

(三)其他应当退出保护名录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邢窑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后退出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窑址、作坊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窑址、作坊等不可移动文物,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仍在生产、使用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使用档案,合理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邢窑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保护对象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

退出保护名录的,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邢窑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建立邢窑文化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与邢窑文化资源有关的信息、线索和实物等。

第十七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需要,加强邢窑文化博物馆和传承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开展馆藏文物和传承技艺数字化应用。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开办以邢窑文化为主题的博物馆、陈列馆、文化公园、文化街区等;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邢窑文物藏品、艺术品、工艺品、文献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陶瓷原材料资源的勘查和保护,并实行严格的开采利用制度,通过采取总量控制、严格审批、限量开采、明确适用范围、提高利用效率等措施,实现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陶瓷原材料资源的种类和储量,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要求,组织制定陶瓷原材料资源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和开采利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陶瓷原材料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保护、开采规章制度,不得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第十九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邢窑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扶持激励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三)支持开展陶瓷技艺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支持参加学习、培训;

(五)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六)支持其参与其他传承、传播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列入邢窑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在同等条件下,将其作为认定或者推荐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邢窑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应当履行邢窑文化的保护、传承、研究、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组织邢窑文化的综合研究,建立邢窑文化专家库,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和个人等开展邢窑文化相关文物保护、历史贡献、古法烧制技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化创意、技术创新等有关科学研究、创新实践,编撰、出版邢窑文化专著、刊物、论文、视听作品等研究成果。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及新媒体等,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邢窑文化。

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通过邢窑文化进校园和组织开展参观展览、研学实践、第二课堂等活动,进行邢窑文化教育。

鼓励将具有邢窑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等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二十二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参加陶瓷博览会、陶瓷文化论坛、陶瓷文化产品交易会等形式,建立对外交流平台,促进邢窑文化对外传播、交流与合作。

鼓励邢窑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团体、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通过艺术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对外开展文化传播、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注资、鼓励捐赠等方式设立专项基金,专门用于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发挥财政资金带动社会投资、支持创新创业、促进中小企业成长等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制定支持邢窑文化产业集聚发展的措施,优化邢窑文化产业布局,支持邢窑文化产业园区、陶瓷原材料储备基地、陶瓷技术创新研发基地等建设,加快发展邢窑文化产业新质生产力。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化归集、智能化处理、网络化传播等技术,建设邢窑文化产业公共服务平台、陶瓷科技创新平台、陶瓷产品供需对接平台,创新陶瓷市场营销模式,依托国内电商和跨境电商,搭建陶瓷销售电商平台,构建现代化邢窑文化产业供应链体系。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陶瓷企业、科研机构在艺术陶瓷、日用陶瓷等传统产业的基础上,加强装备制造、航天航空等领域陶瓷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推动高技术陶瓷、工业陶瓷等新兴产业的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梳理本行政区域内陶瓷企业的分布和规模,科学、精准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监督、引导和推动陶瓷企业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陶瓷企业应当遵循绿色环保理念,在传承邢窑传统制瓷工艺和烧造技术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技术创新,采取循环利用、智能控制等有效措施,对传统技术和设备进行改造提升,确保大气、水等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邢窑陶瓷产品的研发和创意设计,加强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与陶瓷企业的产学研联合,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促进邢台地方特色历史文化和科技、时尚等现代元素融入陶瓷产品,丰富邢窑传统工艺和烧制技艺。

第二十七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邢窑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引导、鼓励和支持邢窑企业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创新性制瓷工艺、技艺和器型设计等方面的专利权、著作权,进行优质品牌培育和推广,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制度,依法查处侵害陶瓷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邢窑文化相关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加强对邢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和“邢窑白瓷”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保护。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修改陶瓷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邢窑文化资源吸引力,将邢窑文化旅游纳入全域旅游专项规划,完善邢窑文化旅游配套设施,推动开发以邢窑文化为载体的观光、体验、休闲、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旅游项目,培育邢窑文化旅游新业态,打造以邢窑文化为核心的系列旅游衍生产品,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文化呈现形式和旅游体验,促进邢窑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的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开设邢窑文化展示、传习等场所,开展邢窑文化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邢窑文化人才培养、引进政策,通过项目合作、实践基地、学术交流等方式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技能型人才,推行人才奖励、激励制度,开展相关专业职称评审评价工作,支持邢窑文化人才发展。

鼓励和支持有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邢窑文化有关专业,保障师资力量,加强邢窑文化研究人员和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力量自建或者共建邢窑文化教学研究和实践基地、生产性保护基地、传承基地等,培养邢窑文化专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下列事项推动本市与邯郸、保定、唐山、石家庄等市的沟通协调和交流合作:

(一)搭建陶瓷企业交流合作平台,推进陶瓷产品质量、原料、器型、色彩等标准化建设;

(二)支持建立陶瓷产业联盟,研究制定区域性陶瓷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开展品牌建设、技艺传承、产业融合、创新发展等活动;

(三)协同开展陶瓷文化研究和传播,支持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博物馆等联合举办陶瓷艺术展、研讨会、技能竞赛等活动,设计打造精品陶瓷文化旅游线路,推动陶瓷文化旅游带建设;

(四)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相关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协作;

(五)其他应当依法开展区域协作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邢窑文化遗址、器物等有关历史文化资源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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