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2024年10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1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播发、应急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之前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管理与保障,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职责开展地震预警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广播电视、国家安全、气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普及地震预警知识,并充分考虑本市地理空间特点,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地震风险防范意识和避险救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将地震预警纳入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地震预警知识纳入学生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将地震应急演练纳入学期教学计划安排。有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大课间、体育课程等开展日常演练,提升学生、教职工快速有序反应和科学逃生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要求和本市防震减灾规划,编制本市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统筹利用已有的地震监测和预警设施,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地震数据传输和处理、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系统。
区县(自治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大型水库、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供电、供气、储油、油气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和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设施,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有关数据应当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纳入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
第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等情况,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
地震预估参数达到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时,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发布地震预警信息。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地震震级、发震时间、震中位置、震中预估烈度以及基于目标用户位置的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烈度等内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组织有关媒体和企业,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渠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实现秒级触达、全域覆盖。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等场所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特大型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供电、供气、储油、油气田、大中型危险品生产存储设施等重大建设工程和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设施,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紧急安全处置系统,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措施。
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救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依法按照应急预案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应急处置,组织人员采取相应避险措施;个人可以参照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指南,因地制宜开展紧急避险。
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指南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将地震预警工作融入本市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依托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和本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地震和洪涝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其他自然灾害多灾种高效精准综合感知预警、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因技术限制、数据误差、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出现较大偏差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原渠道及时更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现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
第十七条 开展地震预警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采集、传输、处理地震预警数据,确保数据安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数据、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地震预警数据的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在全国地震预警工作机制下,与四川省、云南省、湖北省、贵州省等建立地震预警协同工作机制,推动区域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维护,促进地震预警信息发布、技术服务等有关标准统一,实现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提升区域地震预警能力。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预警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