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定
(2024年8月29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提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促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建设和利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协调解决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用地、设施共建共享等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基层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组织、协调和指导,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引导居民和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餐饮住宿、商业零售、快递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提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进行分类,并进行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现生活垃圾零填埋。
第九条 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能够重复使用的,鼓励进入可回收物交易市场等进行重复利用;不能够重复使用的,由资源化利用企业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建设可回收物集散场地和分拣处理中心等设施,并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融合,提升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利用率。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可回收物在线回收交易平台,提高单位和个人交投可回收物的便利化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集中规范的可回收物交易市场,促进可回收物交易和流通。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项目在资金、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产生的有害垃圾数量和种类,制定有害垃圾处理方案,提高有害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将厨余垃圾与园林废弃物、秸秆、粪便等有机物混合,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将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收购。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厨余垃圾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及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厨余垃圾;
(三)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建立处理台账,对每日收集、处理的厨余垃圾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将焚烧后的炉渣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推动炉渣用于建筑材料骨料生产、路基填充材料等。
倡导对贝壳类垃圾单独收集,并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探索贝壳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途径,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强贝壳用于饲料添加剂、肥料等方面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