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8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安全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燃气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燃气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中涉及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督促气瓶充装单位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化管理系统。负责燃气燃烧器具、链接管、调压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管,以及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强制性产品的认证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民爆行业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工业和科技行业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燃气汽车加气站和餐饮、住宿等经营服务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教体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以及教体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领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有进行用气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燃气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安全经营,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安全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的特种设备、计量、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场站、储存点等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场站、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等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视频监控设施,及时维护、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在作业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第十七条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燃气,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建立用户实名制台账和完整的用户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制定与燃气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处置,并及时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燃气安全事故抢险处置工作,并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知识;对新开通燃气用户或者停用后再次通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免费入户检查;
(二)及时向燃气用户提出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维修、更新建议;
(三)发现安全隐患后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四)劝阻、制止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并书面告知整改。
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第二十六条 从事瓶装燃气末端配送的经营者应当对从事配送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规范管理。
瓶装燃气储存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禁止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申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燃气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报警装置等进行检测,按照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并及时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设备信息化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安全监测信息平台并保障正常运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登记、充装、检测、流转使用等进行动态可追溯管理。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规则:
(一)向具有经营许可的企业购买燃气。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
(二)使用合格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并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三)及时更换达到使用报废年限或者不能满足安全条件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对室内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六)盗用燃气;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餐饮、住宿、养老等行业以及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燃气设施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燃气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置基本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破坏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向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流动销售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