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2010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公布 根据2024年9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负有配合搜救的义务,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四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坚持专业救助力量与社会救助力量协同,自救与他救并举。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落实预防与应对海上险情的属地责任,将海上搜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市、区)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指导社会搜救力量建设;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八)组织实施海上搜救表扬、奖励工作;
(九)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十)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卫生健康、民政、气象、生态环境、海洋、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结合海上搜救行动实际,承担海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渔业、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条 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协同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救助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 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气象、海况、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遵守相关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三条 海上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海上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海上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海上险情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误报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五条 海上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章 搜救行动
第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海上险情进行核实并视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海上险情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海上险情性质和救助要求组织海上搜救行动,并按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要求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海上险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海上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级,各级海上险情处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照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海上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没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一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搜救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配合救助的,现场指挥根据海上险情危急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因素影响,继续开展海上搜救将危及搜救力量安全的,负责组织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救行动。相关客观因素不再危及搜救力量安全时,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在搜寻救助过程中,出现可能直接危及救助人员生命安全紧急情况的,现场指挥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暂时撤离救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海上险情事故危害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必要时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七条 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八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海上搜救信息,或者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搜救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处理较大及以上级别海上险情,海上搜救工作经费不足的,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海上险情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三十二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定具备相应医疗技术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远程海上医疗咨询、海上医疗救援、收治伤病人员等救援任务。
第三十三条 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设立由航运、海事、救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生态环境、石油化工、危险品、海洋工程、港口工程、海洋地质、海洋环境预报、水文、气象、安全管理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和应急行动支持。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海上险情的搜救演练,制定年度演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经费及应急资金。海上搜救工作经费和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三)购置、租赁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及信息化系统等;
(四)奖励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五)对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社会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或者提供技术支持。具体捐赠办法由海上搜救中心商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以及从事海上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自救、互救和获得他救的能力。
被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的单位,应当对其所属船舶、设施、航空器和其他搜救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其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有关单位开展海上公共安全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科学研究,开发推广新技术、新装备,为海上搜救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为参加海上搜救的人员开发专属险种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参加搜救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应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二)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
(三)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牺牲并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人员,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担海上搜救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海上搜救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