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条例
(2019年1月4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辉腾锡勒草原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区域草原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辉腾锡勒草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辉腾锡勒草原,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南部、察右后旗西南、卓资县北端,地理坐标东经112°26′29″至东经112°43′08″,北纬41°03′37″至北纬41°12′25″,面积235.01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辉腾锡勒草原从事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辉腾锡勒草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辉腾锡勒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生态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辉腾锡勒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草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以及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
编制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和近期目标以及保护、利用、治理措施等内容。其他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在编制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总体规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批准后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设不符合草原保护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辉腾锡勒草原保护设施建设,增设管护点、检查站和瞭望台等公益设施,科学规划建设防火道路,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
在辉腾锡勒草原上,应当设置界碑、标桩、标牌。标牌内容要准确简练,通俗易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辉腾锡勒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生物的多样性,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对辉腾锡勒草原出现植被退化、土地盐碱化的区域,以自然恢复为主。种植植被应当选用适合本土气候、土壤的品种。引进的物种应当满足生态安全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在辉腾锡勒草原依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文化旅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所属旗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活动资料,依法办理临时占用草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辉腾锡勒草原组织参观活动,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路线进行;活动组织者和参观者应当遵守景区(点)管理规定,不得破坏草原植被、林木和旅游设施。
第十三条 辉腾锡勒草原内景区,应当按照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控制预案。根据流量控制预案,建立和完善适时监测、疏导分流、预警上报和特殊预案等游客流量控制系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保厕所、垃圾转运站等草原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建立草原环境卫生责任制。
鼓励旅游经营者在草原景区内因地制宜配备水冲式厕所等卫生设施,维护草原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管理规定,文明旅游,自觉维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乱扔垃圾、践踏草原、采摘花卉和果实等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辉腾锡勒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林木防火扑火预案,配备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切实做好草原、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市人民政府以及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辉腾锡勒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与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在辉腾锡勒草原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铲草皮、挖草炭;
(三)建造坟墓;
(四)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破坏草原保护和管理设施设备;
(六)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娱乐设施设备;
(七)超出审批面积开展草原旅游活动;
(八)违反草原防火、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在草原上搭建帐篷、停放机动车辆、野炊、明火取暖等野外活动;
(九)机动车辆擅自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除外);
(十)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等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建设不符合草原保护总体规划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草原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违反草原防火、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在草原上搭建帐篷、停放机动车辆、野炊、明火取暖等野外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移除违法机动车辆、设施设备,熄灭火源等,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的;
(二)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的;
(三)超越权限批准进入辉腾锡勒草原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