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24年2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保护、使用和发展,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语言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促进发展的原则。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文化安全,有利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经费支持力度,切实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应用,推动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融合,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科普宣传、文学创作、文艺演出。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保护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搜集、抢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条 自治州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监督和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政策,监督检查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
(二)制定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组织翻译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科学普及、文化宣传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的读物;
(四)检查和指导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科研、新闻、广播、影视等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公开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和互联网中的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情况;
(六)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抢救、保护、研究等专项工作;
(七)搜集、整理、翻译和上报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新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词术语译名的推广使用;
(八)组织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培训;
(九)承担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和审定工作,指导协助其他单位审定社会市面用文;
(十)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翻译审定工作;
(十一)协调涉及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十二)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加大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学习培训力度,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学习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或翻译人员。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或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对民族语言文字教育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变更执行。
自治州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加强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开设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六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对象,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蒙古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的报告、决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在下列情形中,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或者使用其中一种民族语言文字:
(一)颁布实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门牌、公文文头、印章、会标、证件、牌匾、标语等;
(三)国家机关发布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公报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文件;
(四)举办少数民族传统节庆和重大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活动;
(五)本地主办的报刊、网站、融媒体名称等;
(六)地理名称、公路沿线、旅游景区、名胜古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牌、界碑、户外广告牌以及各类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
(七)涉及公共服务管理的行业、部门设立的公共服务窗口名称标识;
(八)在本地区生产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各类商店名称、商品价格标签以及商品广告等;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的公告、通告、信息等;
(十)其他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事项。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及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同时,根据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
当事人以蒙古语、藏语口头提出或以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提出申请、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办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也可以使用蒙古文字、藏文字书写的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讼文书及其他文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广播、电视、融媒体、影像制品的译制、播放和图书、报刊的编辑、发行宣传工作。
本地主办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设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栏目、频率、频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活动中,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应当提供翻译:
(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召开各类重要会议;
(三)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及办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妨碍蒙古族、藏族公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由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