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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30°c 2024-10-2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7-31

施行日期:2024-11-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抗旱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道岸线资源,推进幸福河湖建设,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整治、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大运河以及湖泊、水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明确河道管理单位,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河道管理协同保护、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流域性河道外,本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

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为市级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也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域重要河道为县级河道,其他河道为镇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河道管理单位。

第五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度。

市级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县级河道、镇级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河道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河道管理范围。与河道具有水力联系,共同发挥水利功能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等,为河道不可分割部分,应当划定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水网建设,通过水系连通、生态护岸、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加强河道整治,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整治方案与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河道整治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单位,并落实管护责任。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推进淤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淤泥利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定期排查河湖岸线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情况,及时整治岸线违法占用行为,保障自然岸线比例。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出生态流量管理重点河道名录,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制定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保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组织编制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或者查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河道水闸、泵站、堤防、护岸等涉河工程设施的运行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做好排涝泵站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和安全工作。工程设施完工后,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位置和界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对工程设施施工进行全程监管。

工程设施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法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加强对入河污染源的监管,建立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排污口,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县域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河道,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强化资金保障,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的定期轮浚机制。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农村河道的轮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市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河道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员,加强水面清洁、堤坡整洁、河道畅通、水域安全等日常巡查,探索农村河道管护市场化运作,巩固农村河道治理成果。

本条所称农村河道,包括农村地区的县级河道、镇级河道以及村庄河塘。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定期开展涉河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遗迹编制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河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和修复工作,发挥保护对象在公共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等方面的功能,推动形成特有文化印记、文化符号和文化业态,促进活化利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有序开展古运河生态环境修复,针对古运河做好城市设计,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展示、绿色生态廊道建设、文化旅游融合提升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运河沿线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逐步减少现有排污口,提高古运河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文化公共服务体系,开放水利水运工程非核心区域场所,普及水情和水文化知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水利风景区、亲水乐水载体等建设,丰富水文化展示形态。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河湖生态和文化旅游,鼓励市场主体开发新型亲水乐水娱乐休闲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确定可以开展水上运动的河道(段)及水上运动项目,推动水上运动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河道管理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河道保护志愿服务。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设立民间河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管理社会化。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围垦河道。擅自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已经擅自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清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违反前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养殖、投放、丢弃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违反前款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修复、恢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依法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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