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4年7月3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社区设施建设
第三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四章 城乡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乡社区治理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的设施建设、治理、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村(居)民等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高效能治理、高水平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党政统筹、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城乡社区治理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信访、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村(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村(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二章 城乡社区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助残、医疗、文体、购物、垃圾分类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满足村(居)民生活需求。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四百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也可以采取调剂、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解决。
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综合服务设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社区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境整治、公共安全、消防安全、邮政快递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运行维护机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党建宣传、社会保障、矛盾化解、便民服务、治安防控、应急管理等为一体的数字化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城乡社区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十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完善村(居)民自治、议事协调、社会参与、矛盾调解、群团带动等机制,推广楼院协商治理等创新模式,推动各类主体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实现政府治理与村(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包括规范村(居)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内容,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违规约束的措施,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引导村(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邻里关系,促进城乡社区德治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动员群众深入开展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科普宣传,倡导村(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开展道德模范学习宣传、“乡村光荣榜”选树、“星级文明户”创建等活动,树立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摒弃高额彩礼、大操大办等陈规陋习。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居)务公开栏、电子信息平台等载体依法落实村(居)务、财务等公开事项,主动接受村(居)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由村(居)民代表、户代表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民主协商平台,支持、引导村(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社会治理等事项的协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进品牌调解室建设,引导法律专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城乡社区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加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协调辖区内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科学划分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整合网格资源,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网格分级响应、部门联动处置等机制,利用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网格事项在线服务、监管、流转和处置等工作,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合理诉求。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配备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及安全劝导员,保障应急物资装备,定期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安全风险评估、应急演练等活动,提高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能力。
发生突发事件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应当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治安防控网建设,建立治安巡防队伍,推行治安联防、平安联创工作机制,建设平安城乡社区。
第四章 城乡社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社区服务配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社工服务、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为村(居)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鼓励利用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场所,为村(居)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城乡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推进城乡社区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体育、就业、法律、人口管理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村(居)民养老、托幼、护理、关爱、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城乡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建设,规范城乡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推动精准普法工作落实。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作出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
法律顾问应当为所在城乡社区重要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处理各类事务中的法律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规范服务行为,提供精准化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群众和主动帮扶机制,引导各方力量做好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体系,为城乡社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志愿服务中心,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开展以家政服务、文体活动、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宣传教育等为主要服务内容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宣传,为村(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咨询、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心理干预机制和公众情绪评估预警机制,疏导社会情绪。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服务的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驻社区单位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发挥各自优势,主动配合、支持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引导、支持本单位职工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城乡社区治理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正常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组织承接城乡社区服务事项、所需经费给予支持。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者慈善组织(基金会)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城乡社区治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业高效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并公布城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等,严格落实不应由社区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对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业务指导、信息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评估,建立社区服务评价激励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监督,依托人大代表联络站(室)、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充分听取村(居)民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