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
(2024年6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人居环境改善
第四章 社会健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推进文明、健康唐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主要包括组织与管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生态环境改善、重点场所卫生治理、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疾病防控与医疗卫生服务、健康服务和健康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实行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工作考核评价制度,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提升健康素养水平。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践行合理膳食、科学运动、心理平衡等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发挥模范带动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支持公共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科学研究,推广适用先进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本市集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知识和技能普及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为同级爱卫会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爱卫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门前三包”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下属公共卫生委员会,明确其成员职责分工,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开展监督考核,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单位自治、个人自觉的爱国卫生综合监管制度。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开展监督考核。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和回复。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章 人居环境改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垃圾、污水、厕所等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将卫生环境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组织开展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城乡环境卫生优质均衡发展。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贸市场、建筑工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提升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以及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置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规范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
第十五条 推动农村卫生户厕、城乡公共厕所和学校、旅游景点、农贸市场、医疗卫生机构、交通场站等重点场所厕所的改造建设,强化运营维护管理和厕所粪污治理,促进人民群众健康文明习惯养成和生活品质提升。
公共厕所改造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科学设置男女厕位比例。
第十六条 坚持日常与集中、专业与常规相结合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降低病媒生物致病传播风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应当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药物和器械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城乡生活生产供水设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完善饮用水的水源保护、生产、安全供水全过程管理和监督体系,提高供水安全保障水平。
加强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管道直饮水或者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第四章 社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贯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不断提升社会健康综合治理能力,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提升健康唐山建设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为居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爱国卫生运动与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紧密结合,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能力,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加快推进健康村(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全面推进健康乡镇、健康县区、健康城市建设,针对本地居民突出的健康问题,在健康生活、健康环境、健康服务等方面实施重点健康治理项目,开展健康干预行动。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应当为居民提供筛查评估、健康教育、随访管理等健康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应当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人员开展健康评估,针对老年人、慢性病人等重点人群制定个性化健康管理方案,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培训和监测评价,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提升公众心理健康素养,预防心理疾病和精神障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健康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小学校、托育机构、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营养工作人员,供应符合中小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的食品。食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控制吸烟等工作。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免费提供烟(含电子烟)、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使用药物、器械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违禁药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管道直饮水或者现场制售饮用水管理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