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捐赠,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七)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慈善捐赠活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活动,引导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对接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等相关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实施管理和监督,教育、科技、民政、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运输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以下简称捐赠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设计、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第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据,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三十日内报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和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应当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捐赠人从境外捐赠财产的,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
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捐赠项目情况进行核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根据捐赠人的意愿,颁发捐赠证书。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捐赠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情况,并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如实告知捐赠人,尊重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
捐赠人有权对违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和捐赠协议的行为进行投诉。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处理,同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捐赠人。
第八条 捐赠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或者受赠人与捐赠人共同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组织施工。捐赠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在捐赠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受赠人应当通过抽查、验收、决算审计等方式,加强质量监管。
捐赠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告知捐赠人。
第九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使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捐赠项目资金管理和维修保养等工作。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项目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不得用于非公益事业,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捐赠财产用途改变后,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和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规定征收捐赠项目建设用地、征收捐赠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或者收回捐赠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受赠人应当告知捐赠人,并在三十日内报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和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捐赠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及相应补偿或者安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捐赠项目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对于需要报废的捐赠项目,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废,并向捐赠人说明情况。
受赠人完成捐赠项目报废手续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和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确需改变捐赠项目用途、征收捐赠项目建设用地、征收捐赠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收回捐赠项目土地使用权、报废捐赠项目,但是捐赠人已死亡或者无法联系的,受赠人应当告知其配偶、子女、父母;无法与捐赠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取得联系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门户网站或者侨刊乡讯等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为六个月。无法与捐赠的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取得联系的,受赠人应当通过前述方式进行公告。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捐赠人及其善行义举进行宣传报道和表彰,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捐赠人对于捐赠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性标志,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对被征收、拆迁、报废或者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结合实际保留纪念性标志或者通过留存相关实物、文献档案、图像等方式留名纪念。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用地保障、提供便利条件等方式,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者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接受捐赠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二)捐赠项目用途改变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捐赠项目建设用地、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征收,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四)完成捐赠项目报废手续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港澳同胞、XX同胞、外籍华人、归侨侨眷及上述人员设立的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XX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XX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