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
(2024年5月28日景德镇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山体保护,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彰显瓷都山水人文特色的山水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山体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山体,是指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含浮梁县中心城区)和乐平市中心城区纳入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范围内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山体保护,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规划、管理、修复等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和自然因素对城市山体及其生态的破坏,保持城市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
城市山体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和保护线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山体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城市山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城市山体保护属地职责,负责对城市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对破坏、侵占城市山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山体保护工作,鼓励其将城市山体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城市山体保护名录和保护线并向社会公布,对城市山体修复治理方案进行审查,将城市山体保护信息接入市自然资源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对城市山体保护线范围内违法挖山、占地等行为实行常态化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破坏城市山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城市山体保护相关的生态环境准入、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开展城市山体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加强对责任区域的日常巡护;对违法开挖林地、砍伐林木等行为实行常态化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城市山体水土流失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应急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山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城市山体权利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城市山体的义务,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山体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城市山体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破坏城市山体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在城市山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城市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山体的现状,确定城市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城市山体保护线,组织编制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城市山体植被、生态功能等因素划定城市山体保护线,保护线范围内的城市山体按照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进行分类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
(二)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审批后的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由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省级以上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城市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
城市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城市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明确其城市山体保护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属地纳入保护的城市山体设立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等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城市山体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山体用途性质;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四)盗伐、滥伐林木;
(五)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和国家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猎捕、危害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七)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烧荒、烧杂物、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擅自开垦林地;
(九)新建、扩建、改建坟墓;
(十)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十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十二)其他损害城市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山体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依法建设的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项目:
(一)城市山体保护、生态修复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二)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公益性项目设施,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三)消防、能源、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
(四)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一般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建设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还可以建设城市山体公园、景观游赏、市民休闲等设施。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城市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办理勘查和采矿许可,已批准许可的应当有序退出。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除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外,不得办理国有林地绿化规划和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变更许可,不得办理国有林地的树木采伐许可。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但尚未实施开发建设的城市山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山体生态保护和景观维护的要求,对保护城市山体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减少对城市山体的遮挡,保持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山体保护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保护城市山体水土流失防治方案,采取设置挡土墙,截、排水沟,挂网喷播草籽等措施,防止城市山体水土流失。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城市山体中的森林防火区,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制定森林防火方案,并组织对残缺、稀疏的林木进行补植、补造。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因遵守城市山体保护规定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破损的城市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恢复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在城市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应当防止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由违法行为责任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或者已经造成城市山体破损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城市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在完成城市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后,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未予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城市山体保护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