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24年5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开展健康教育、改善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等为内容,旨在提高人民群众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科学指导、依法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六条 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全市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树立爱国卫生理念,养成个人良好卫生习惯,注重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承担维护公共卫生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爱国卫生组织和工作机制,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活动,并将其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推进爱国卫生工作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
(三)组织动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协调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办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一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分别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牵头落实健康中国战略,实施健康中国行动;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健康知识,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服务;指导开展重大活动保障、重点疾病防控、病媒生物防制及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负责建筑项目施工现场文明卫生施工管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推进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指导、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公园绿地建设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升级改造;推行标准化、清洁化农业生产,推进农药残留综合治理;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与服务;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工作。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指导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开展居民生态环境与健康素养监测。
(七)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必需的爱国卫生事业经费。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引导从业主体强化诚信自律,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
(九)水行政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农村供水保障程度;配合做好预防控制涉水性地方病、寄生虫病发生和传播。
(十)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以青少年为重点开展控烟教育和干预;加强对学校的营养健康工作指导。
(十一)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公共体育场馆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十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
(十三)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公共运输的车、船以及车站、码头的卫生环境整治、废弃物收集处理。
(十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发生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组织做好交通秩序、交通噪声和车辆停放的管理;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十五)民政部门负责配合推进健康社区建设,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区服务体系;指导社会福利性机构的爱国卫生工作;推进养老服务。
(十六)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的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培训。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所属区域内居民的健康需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营造崇尚健康的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健康步道、健康广场、健康主题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体育部门应当利用我市冰雪资源等优势,突出冰雪健身特色,组织开展专业的冰雪体育项目和适合各种人群的健身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增强居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反对和防止奢侈浪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节能宣传周、能源紧缺体验日、世界无水日等主题日,开展绿色环保宣传教育,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场馆等公共机构中开展节电、节水、节气、节油、杜绝餐饮浪费等节能降碳活动。组织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创建等活动。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充分利用爱国卫生月等节点,加强健康生活、健康技能、心理健康科普,开展生理、心理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公众、患者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车站、商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电子屏幕、宣传栏宣传健康知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严禁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减少烟草烟雾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加强和完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重点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公共场所及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背街小巷、老旧小区、流动人口聚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区域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和改造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污水等处理设施,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
(四)建立以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五)推广秸秆综合利用,依法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
(六)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和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升级改造。推进学校厕所改造建设、旅游厕所提档升级。开展农贸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客运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环境整治。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广场、车站、绿地等公共区域路面平整,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
(二)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水面清洁,岸坡整洁;
(三)城市建筑外立面、商铺等悬挂牌匾规范,敷设线网有序、整齐;
(四)公共厕所、环卫设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五)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齐备,运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活禽交易、整体布局和标准化建设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达标,推动实现餐饮业明厨亮灶;
(九)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十)居民区庭院、楼道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禽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农户庭院整洁干净,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四)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主干道路无土堆、粪堆、柴草堆及污水坑;
(六)建立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逐步实现垃圾源头减量、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七)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遵守下列公共卫生和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不抛撒、焚烧冥币等祭祀用品;
(六)不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不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七)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合理避开他人;
(八)用餐倡导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取餐;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
(十)不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十一)不实施其他有碍公共卫生和不文明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检疫、免疫。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等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家畜家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组织开展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科学制定防治方案,并及时将监测评估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九条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备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被监督考核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考核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方式,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有权听取受理事项办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活动开展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的命名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卫生管理制度,未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