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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版全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33°c 2024-09-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7-29

施行日期:2024-10-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版全文

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6月28日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促进眉山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辖区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以及周边其他城市的协同联动,共同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及时制定、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做法,形成新经验,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流程优化、监管执法模式创新、共享协作效率提高。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禁止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自由进入。

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开办流程。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网通办、一次办结。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主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优化市场主体歇业备案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推行市场主体注销制度改革,在注销营业执照时,同步注销其他相关许可(备案)证。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一)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融资租赁、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二)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按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信贷投放;

(三)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四)提高直接服务能力,减少中小微企业贷款中间环节和中介费用;

(五)加强与科技企业合作,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六)其他金融创新措施。

金融机构不得在融资过程中违法违规附加费用、搭售产品;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

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信用担保等业务,鼓励其与合作金融机构探索创新业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市场主体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培训、服务机制,加强人才引进、流动、评价、培养、激励、保障等服务,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生活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劳动维权联动处置机制,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实现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跨区域、跨层级交易。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多部门协调联合监管机制,畅通线上线下投诉举报渠道。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运用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和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全域通办、并联办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选择中断供应的时段、方式,并按照规定事先通知使用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畅通沟通渠道,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认证、评比、收费等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开展行业调研、制定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技术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公开,依法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权益。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失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兑现依法对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资金投入机制,支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加强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支持科技金融产品创新,引导组建知识产权基金,探索科研项目经费制度改革,深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涉企优惠政策,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协调工作机制。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支持新兴产业相关国际组织在本市创设或者落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口岸开放平台设立和建设,促进跨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支持创新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跨境跨区域合作,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规范政务服务场所名称,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功能。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提升便民服务水平。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场所有效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场所。鼓励各类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和动态更新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及政务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申请条件和流程、申请材料及填写示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同名称、同依据、同类别、同编码,线上线下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不得在清单之外,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上政务服务系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咨询、申报、受理、审查、决定、制证等全程办理。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实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延时服务、帮办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跨域通办”,加强政务服务网“跨域通办”专区和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通办等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异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求。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清单化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的行业、领域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做好信用承诺归档和履约践诺记录。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履约践诺情况应当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行业信用评价,作为对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实施行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申请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告知承诺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未履行承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对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前期储备、优化审批流程、加强过程监督,为项目业主提供便利。大力推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鼓励企业依法承诺、切实践诺,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和全流程监管。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设置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对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单位一次性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证照。实行低风险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理建设单位负责制,对已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内部技术检查和内部质量管理的低风险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开展工程监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惠企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编制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申报指南,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媒体以及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提高市场主体对惠企政策的知晓度,确保惠企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精简惠企政策申报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完善互联网办理渠道,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理,持续优化惠企政策兑现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惠企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行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优化登记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

(三)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提供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便利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线上线下自助查询服务。

(五)依法探索试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听取、分析研判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针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务失信、高频检查、违规招标投标、设置隐形壁垒等问题以及其他反映强烈、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府信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建立健全线上线下企业投诉快速响应机制。对市场主体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举报等各类诉求进行全天候受理和快速处理反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动服务、提前服务、精准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办事节点、证照临期、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提醒服务,采取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社交平台、电话、短信或者人工上门等提醒方式,为市场主体及时办理手续、提前获知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统一标准、集约建设、依法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管理平台,完善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政务数据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做好政务数据开放工作,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数据开放应用。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有权依法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对市场主体行为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预警提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指导建议等多种方式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完善、更新并公布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变相实施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四十六条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各部门监管业务协同开展,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等提供支撑,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防范化解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加快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九条 本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运营、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智慧化信息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人才培养,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和国际合作。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快速处理机制,加强诉调对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探索推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市场主体破产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市场主体破产过程中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企业注销、股权变更、融资支持、信用修复、风险监测预警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微企业权益保障力度,畅通维权渠道,建立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机制。

本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妨害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预防、制止、查处、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场主体享有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以及对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进行监督、投诉并获得及时回应处理的权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政务服务评价结果应当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邀请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改革发展方向,且相关人员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共同建设统一开放的区域市场环境:

(一)推进一体化市场主体登记绿色通道常态化运行,便利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二)共同促进区域内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化,鼓励区域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开发适应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

(三)推进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示范区建设,联通人力资源服务平台,推行人才资质互认共享;

(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跨区域交易、交易信息跨平台公开、评标专家库共用、异地评标和在线监督;

(五)加强科技创新合作,促进创新政策协同、创新资源共享、创新成果转化,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创新主体加强合作;

(六)推进跨区域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信用报告结果异地互认,建立跨区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七)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互认。

第五十五条 本市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共同建设高效便捷的区域政务环境:

(一)协同制定成德眉资通办事项清单,统一事项审批标准和流程,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协同完善成德眉资通办服务专区、推行联网通办和集成服务;

(二)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和政务服务结果联网互认;

(三)推进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互联互通。

第五十六条 本市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共同建设公平公正的区域法治环境:

(一)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加强沟通协作;

(二)加强监管执法协同,统一监管规则标准,开展联动执法,推动监管执法信息公开共享;

(三)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四)促进法律援助、公证、律师、司法鉴定等领域资源共享;

(五)协同推进破产案例、审判信息共研共享,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关联案件审理联动,以及完善破产管理人履职协作保障;

(六)开展优化区域营商环境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媒体监督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交流合作,协同推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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