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城市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和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特种车辆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和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所、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泊位。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调节、社会参与、共建共享、便民利民、科学管理、协作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依法保障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与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统筹城市机动车停车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各项工作,负责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撤除以及道路内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外公共区域停车秩序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应急、人防、大数据中心、税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倡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低碳出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停车管理水平和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人防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明确控制目标、区域布局、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相衔接。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人防设施作为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时,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按照人防设计依法实地标注。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用地,并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停车场(库)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拓宽停车设施建设投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根据用地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合理确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安全防范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库)进行清理整顿,恢复停车功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和场所时,应当按照标准补建、增(扩)建停车场(库):
(一)火车站、机场、码头、汽车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
(四)行政事业单位等场所;
(五)老旧住宅小区;
(六)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性场所以及各类经济园区,尚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泊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的方式。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住宅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老旧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未达到停车泊位配建规范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第十七条 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管理,并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评估和调整。
对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分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警示标志。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泊位标志标线,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九条 在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设置停车泊位后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
(二)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五)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六)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城镇巷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已经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撤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人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和运营停车场(库),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和运营停车场(库)。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生态停车设施和其他新型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监管规定。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用信息技术建设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及临时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经营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需要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名称、泊位数量、服务时间、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免收停车费情形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保障照明、计时收费、电子监控、给排水、通讯等设备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准确、完好;
(三)配备管理人员,指挥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和应急预案,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对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以及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救灾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停放车辆,免收停车费;
(七)不得在停车场(库)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停车场(库)环境卫生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九)对停车设施及行车通道路面进行日常维护与修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除第三项、第五项以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车辆的时段内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车辆驶离的,应当即时驶离;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充电桩专用停车泊位;
(五)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收费的除外。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将专用停车场(库)或者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开放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即停即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和协调配合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泊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业主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损毁泊位标志标线或者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未在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或者未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