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亚高山草甸保护条例
(2023年12月20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亚高山草甸生态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亚高山草甸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亚高山草甸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和管理,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亚高山草甸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亚高山草甸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高山草甸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督查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和农村、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亚高山草甸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亚高山草甸保护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禁牧、轮牧、休牧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亚高山草甸保护相关工作,将生态保护、草畜平衡等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我约束,合理利用草甸资源。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亚高山草甸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亚高山草甸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利用规划,结合本区域亚高山草甸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亚高山草甸管理基本档案,做好年度动态监测、生态评价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依法对亚高山草甸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亚高山草甸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草地载畜量。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亚高山草甸载畜量,划定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科学设定禁牧、轮牧、休牧的范围、期限、畜种和放牧数量,防止超载过牧。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亚高山草甸保护的投入,支持亚高山草甸生态修复治理。
第十五条 对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草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亚高山草甸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游乐设施和演艺场所,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整修、维护不得侵占草甸区域。
第十七条 在亚高山草甸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维护草甸生态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扑灭预案,配备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做好亚高山草甸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草甸上行驶。
第二十条 观光旅游团和旅游者应当在规定路线上进行活动,不得破坏草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亚高山草甸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亚高山草甸植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甸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二倍的罚款;给草甸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