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纳入项目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 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按照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自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者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