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
(2024年2月29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绿化建设和管护,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 乡村绿化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绿化工作的领导,将乡村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乡村绿化目标,全面落实林长责任制,建立乡村绿化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乡村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指导下,依职责做好辖区内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乡村绿化建设和管护职责,协助林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绿化工作,将乡村绿化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乡村绿化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编制乡村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突出重点,体现地方特色,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划定绿化用地,明确绿化要求、任务和措施。
第八条 乡村绿化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宜林宜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二)县道林木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乡道林木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村道林木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河道岸线内宜林宜草地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四)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宜林宜草地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五)村庄建设区林木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机关、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绿化参照《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七)其他绿化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绿化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由市、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通过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主体通过协议方式约定;
(三)林场经营区内,由林场经营者负责;
(四)县道、乡道、村道,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五)农田防护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六)水库、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村庄建设区公共绿化区域,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八)机关、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需要重新确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化用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同等量植被。
第十二条 乡村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草种,增加长寿命乡土树种比重,营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地带性植被。
乡村绿化应当科学发展特色林果、花卉苗木、木本粮油、药材等经济林木,促进乡村增绿,农民增收。
第十三条 通过承包、拍卖、租赁、入股等流转方式取得集体林地、草地经营权的,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原合同没有约定绿化义务和绿化时限的,应当依法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经营权人不按合同约定完成绿化的,发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加快宜林宜草裸露山体绿化,制定工作方案,落实资金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对乡村周边的矿山进行生态复绿,并结合植被修复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和地形地貌景观重塑、土壤重构。
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生态复绿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乡村绿化年度实施方案,完成村庄建设区内绿化。
每个行政村应当建设一处公共休闲绿地;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开展一村一公园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乡村绿化,开展碳汇造林。
列入政府绿化工程范围的社会力量造林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工程项目补贴;符合公益林标准的,纳入公益林并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乡村护林员实行聘用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与乡村护林员签订管护劳务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管护区域、管护期限、劳务报酬、考核奖惩等内容。
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乡村护林员管理制度,为乡村护林员提供专业指导、技术支持和巡护装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未成林地以及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林(草)地组织封山育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设立封育标志,落实封育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疏林地提质增效工程,制定疏林地补植标准,分类落实补植措施,提高乡村林木覆盖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实施灌木林改造提升工程,扩大混交林比例,开展退化林修复,提高林地质量效益。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公益林管护责任主体无管护能力或者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绿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