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县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2024年2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科学研究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鼓励古茶树科学研究,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树龄达到一百年以上的天然生长形成的野生型茶树、过渡型茶树、人工栽培的茶树。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资源包括古茶树,以古茶树为基础和其他物种、环境共生形成的古茶园、古茶林、古茶山以及野生茶树群落等。
第四条 自治县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兼顾基因保存、文化传承、品牌培育和产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对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古茶树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扶持政策,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补偿、激励机制,协调解决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资源的开发利用、古茶树种质资源改良及新品种培育等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鼓励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保护管理古茶树资源。
鼓励和支持各高校、院所、茶企、自然人,依法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改良及新品种培育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茶叶及其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古茶树产品交流活动,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自律和品牌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茶树资源保护、研究、开发和利用等。
鼓励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投入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古茶树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对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行为有功的,经查证属实,可以给予相应奖励。
对在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并会同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古茶树资源普查、分布地域等内容的认定、登记工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自治县每十年开展一次古茶树资源普查工作。
古茶树资源调查、认定、登记的标准和程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林业、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茶叶行业专业协会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信息平台和监测体系建设,对古茶树资源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资源知识,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茶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技术培训。
鼓励相关单位以及茶叶行业专业协会开展公益性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应当对古茶树资源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于自然生长、树龄达到一百年以上的古茶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单株保护标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保护;
(二)对于古茶树集中生长形成的古茶树群落,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三)对于栽培型古茶树、古茶园,可根据需要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古茶树资源保护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计、制作和设立古茶树资源保护标志,并负责检查、监督、维护和修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古茶树资源的品种选育、移(种)植、施肥、修剪、采摘、病虫害防治等保护技术规范,并定期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人是古茶树资源的管护责任人。古茶树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由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约定管护责任;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共同承担管护责任。
古茶树资源所依存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古茶树资源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的变更而作相应变更。
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不明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古茶树及其保护范围内的有害生物、土壤等进行动态监测,根据监测情况保护和改善古茶树资源的生长环境。
第十八条 古茶树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保护古茶树资源生长环境,维护古茶树资源生长环境的生物多样性。
古茶树资源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长环境。实施拯救确有困难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拯救措施。
树龄一百年以上古茶树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认并查明死亡原因,提出处置意见,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保存价值的死亡古茶树,应当制作标本或者取样保存。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人、经营者权人在古茶树资源保护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标准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古茶树进行养护,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机械防治等措施科学防治古茶树病虫害;
(二)种植有利于古茶树生长的植物,施用有机肥;
(三)对古茶树进行利用,实行因地、因树、因时制宜保护性采摘,合理采摘叶、花、果、枝;
(四)净化古茶树群落及周边的环境;
(五)其他有利于古茶树管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且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古茶树资源受到损害;若确实造成古茶树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评估损失程度。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三)探矿、采矿;
(四)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影视拍摄;
(五)其他可能损害古茶树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盗采、砍伐、移植、运输古茶树;
(二)对古茶树掘根、折(砍)枝、剥皮;
(三)擅自对古茶树蟠扎、雕刻、台刈;
(四)使用有害于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使用明火;
(六)擅自移动、破坏、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境外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叶、花等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
禁止境外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化石。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资源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依法开展古茶树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和应用技术,提高古茶树资源的保护水平和实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根据需要在古茶树群落保护区域和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依法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种质繁育基地、基因库,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依据前款规定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科学研究的,可以使用自治县有关部门建设的古茶树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研究利用,繁育古茶树种质资源,培育优新茶树品种并在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种子繁育、异地保护、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移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治县古茶树资源实际,制定促进古茶树茶业及其关联产业融合发展的优惠整合具体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合理利用古茶树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树茶产业招商引资政策,引进和支持茶叶企业以合资、合作、租赁、承包等方式共同合理利用古茶树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茶树资源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注重挖掘古茶树资源的文化、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根据古茶树资源所在地的自然风光、民俗风情、历史文化、村镇建设、研学旅行等,统筹规划利用古茶树特色旅游资源。
第三十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依法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下列行为:
(一)投资建设古茶树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
(二)建设茶文化场所,挖掘古茶树资源历史文化,申报与古树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与古树茶有关的文化作品;
(三)开发古树茶文旅产品,推动古茶树资源文旅融合发展;
(四)培育和延伸古茶树资源利用产业链,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等古树茶产品品牌;
(五)开展古树茶文化的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合作;
(六)其他依法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用现代加工技术,合理利用古茶树资源提取茶叶功能成分并加工成终端产品,推进精深加工产品开发和精深加工终端产品市场化推广,提高古茶树资源产品附加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古树茶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古树茶生产经营主体加强古树茶品牌建设,对获得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政策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盗采、移植、运输古茶树的,处古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对古茶树掘根、折(砍)枝、剥皮的,处古茶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影响古茶树正常生长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古茶树死亡的,处古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破坏、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古茶树种质资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资源职责,致使古茶树资源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