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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金秀瑶族自治县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最新版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20°c 2024-07-0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3-28

施行日期:2024-06-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金秀瑶族自治县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最新版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2024年2月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治县古茶树资源,规范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和利用,维护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古茶树资源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树龄达到一百年以上的天然生长形成的野生型茶树、过渡型茶树、人工栽培的茶树。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资源包括古茶树,以古茶树为基础和其他物种、环境共生形成的古茶园、古茶林、古茶山以及野生茶树群落等。

第四条 自治县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组织林业、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古茶树资源专项保护规划;设立专项保护基金,用于古茶树资源保护、普查认定、标志设计制作、监测体系和档案数据库建设、种质繁育、生态补偿、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用途;专项基金主要由财政资金、各类捐赠和其他资金等构成。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自治县境内的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研究、开发和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自治县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资源。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茶叶及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对古茶树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古茶树资源相关产业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古茶树资源相关产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机制,普及古茶树相关知识,定期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活动;鼓励古茶树资源相关产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开展公益性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依法开展古茶树历史文化、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和应用技术,提高古茶树资源的保护水平和实用价值。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古茶树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宣传古茶树资源保护取得显著社会成效的;

(三)调查研究和培育古茶树品种获得认证的;

(四)开展古茶树历史文化、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突出的;

(五)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相关产品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西老字号,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依法制止、检举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侵占、毁坏、盗卖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危害行为有功的。

上述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古茶树资源普查、分布地域等内容的认定、登记,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每十年开展一次古茶树资源普查。

古茶树资源的认定应当维护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古茶树资源调查、认定、登记的标准和程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林业、农业、茶叶行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资源档案、种质库、实物库、监测体系等管理机制,并实施动态管理。

古茶树科研部门、教学单位,可以为研究、教学目的免费使用古茶树资源档案、种质库、实物库等基本数据库。

第十四条 古茶树资源根据下列情形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于树龄达到一百年以上的古茶树,应当设置单株保护标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保护;

(二)对于古茶园、古茶山、古茶林、野生茶树群落等古茶树集中生长形成的古茶树资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保护标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制作和设立,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监督、维护和修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或者损毁古茶树资源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型、过渡型古茶树资源的移植、施肥、修剪、采摘、病虫害防治等保护技术规范,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栽培型古茶树资源的品种选育、种植、施肥、修剪、采摘、病虫害防治等保护技术规范,定期开展保护技术培训,引导管护及从业人员科学开展育种、施肥、修剪、合理采摘、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鼓励科技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依法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研究和繁育基地。

第十八条 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人是古茶树资源的管护责任人;古茶树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由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约定古茶树资源管护责任,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共同承担管护责任。

古茶树资源所依存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古茶树资源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作相应变更。

所有权和经营权不明确的古茶树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护。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享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

(一)科研、教学需要;

(二)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种质繁育、异地保护需要;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经批准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进行移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古茶树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一)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探矿、采矿;

(四)开展科研、考察、教学实践、探险、影视拍摄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损害古茶树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古茶树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盗卖古茶树;

(二)对古茶树实施蟠扎、挖掘根茎、剥皮、刻划、折(砍)枝、台刈、架线等损坏行为;

(三)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其他林木或者农作物;

(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使用明火、筑坝;

(五)使用有害于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

(六)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排放废气、废水,堆放、倾倒废渣;

(七)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资源保护标志;

(八)其他危害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境外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叶、花等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

禁止境外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化石。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资源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应当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规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古茶树资源实际,制定促进古茶树茶业及其关联产业融合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合理开发和利用古茶树资源。

第二十五条 为促进古茶树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开展下列古茶树产业建设:

(一)古茶园建设;

(二)古茶树新品种驯化、选育与推广;

(三)古茶树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

(四)古茶树茶叶质量标准制定和质量检测;

(五)古茶树茶叶手工炒制技艺的传承和保护;

(六)古茶树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七)古茶树茶叶品牌创建、开发;

(八)其他有关古茶树茶产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茶树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挖掘古茶树文化、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根据古茶树所在地的自然风光、民俗风情、历史文化、村镇建设、研学旅行等,统筹规划利用古茶树特色旅游资源,依法开发建设与古茶树资源相关的旅游景区(点),开发古茶树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茶文化场所,开展茶事、茶艺和古茶树文化传播活动,推进古茶树茶文化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古茶树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原则,维护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盗卖古茶树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古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对古茶树实施蟠扎、挖掘根茎、剥皮、刻划、折(砍)枝、台刈、架线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古茶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可以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筑坝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使用明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清除垃圾和有害物,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垃圾和有害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标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八项规定,造成古茶树死亡的,处古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职责,致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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