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5月13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准入与经营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提高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准入与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审批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应急处置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十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准入与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二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
(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
(八)无故停止供气;
(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对所属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学习安全用气知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定期对本行政区内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对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燃气价格违法、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八)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与燃气安全相关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等单位燃气用户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十)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联合勘验,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十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燃气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场所、学校、旅游景区、医院、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完善燃气信息共享机制,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经营服务进行全过程信息管理,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二)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
(三)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
(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